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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德浦、丁玉香诉闫迪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65号原告杨德浦,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丁玉香,女,1959年8月12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国权,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迪迪,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浦、丁玉香与被告闫迪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浦、丁玉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国权,被告闫迪迪的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浦、丁玉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原系敖汉博爱医院的法人代表,企业性质是私有民营,现已将医院转让给其父经营。2014年10月1日、2015年3月1日,被告以医院缺少资金添置设备为由,从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承诺如期还本付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迪迪辩称,1、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对20万借款的利息有异议,超过了年利率24%,对68万借款的利息有异议,因为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2、对原告所描述的借款用途有异议,被告借款是用于与朋友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原告是知道此事的。3、2015年被告分多次以手机转账的方式共计转款10万元给原告,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丁玉香10万元本金。4、被告与二原告的女儿于2015年8月离婚,借款发生在与二原告女儿杨紫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与杨紫煊共同生活,借款应由被告与杨紫煊共同偿还。5、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还清房贷后办理房屋过户还款,也可以每年还款10万元。原告杨德浦、丁玉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枚及借据1枚,证明被告闫迪迪向原告借款共计880000元。2、支付宝付款凭证1份(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枚,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已经偿还了丁玉香10万元不属实,是还之前来往的账目。3、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闫迪迪与二原告的女儿杨紫煊未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没有债权债务。被告闫迪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万借款约定的利息有异议,超过了年利率24%。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17万在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偿还183000元,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丁玉香当庭陈述与闫迪迪的债务都是通过女儿经手,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抵销10万元借款。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可以证明闫迪迪与杨紫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处理。闫迪迪与杨紫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了解并参与了闫迪迪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往来账目不固定。被告闫迪迪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松民初字第614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与二原告的女儿杨紫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由被告与杨紫煊共同偿还。2、手机短信截图4页,证明被告通过手机转账给丁玉香10万元,偿还了借丁玉香20万元的本金10万元。3、银行交易明细8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往账目已经偿清,并多还原告所举的17万证据。原告杨德浦、丁玉香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账目的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8万的借条是经过双方对账后出具的。被告所举的证据不在本案的88万中间。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二原告女儿杨紫煊原系夫妻,于2015年8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紫煊与闫迪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4年10月1日,被告闫迪迪在原告丁玉香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丁玉香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月利率4%,如逾期还款,除利息外每天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3月11日,被告闫迪迪为原告杨德浦出具金额为68万元的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8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万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68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又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闫迪迪通过网银向原告丁玉香的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向原告杨德浦的银行账户分三笔汇款合计7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二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闫迪迪的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丁玉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闫迪迪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丁玉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闫迪迪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万元。再查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闫迪迪通过建设银行向杨紫煊的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13000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被告闫迪迪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丁玉香的账户转款合计30000元。2014年7月17日,闫志聪通过工商银行向杨紫煊的账户汇款4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万元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68万元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但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银行汇款的往来,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债务发生在其与案外人杨紫煊共同生活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但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迪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德浦、丁玉香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68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德浦、丁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