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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丁维兵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8号星座主题酒店内开房,组织安排多名卖淫女在不同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当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带嫖客杨某、宋某、靳某三人分别到该酒店413房间、415房间和405房间内与卖淫女进行嫖娼。当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以其他违法人员被民警现场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酒店内的房间不是自己开的,自己是受雇佣被安排做了接待工作。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丁某某在该卖淫场所仅工作了12天,没有犯罪前科;3、对协助组织卖淫罪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受雇佣在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8号“星座”主题酒店内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丁某某主要负责酒店现场管理,由“客户经理”通过网络招嫖后,通知、安排丁某某在该酒店大厅或电梯口接待嫖客,将嫖客带到房间内推荐、挑选卖淫女,并确定服务项目和价格。嫖客先支付嫖资的由丁某某收取,嫖客将嫖资直接支付给卖淫女的,事后由丁某某统一收取保管,并在每日卖淫女下班时,由丁某某将卖淫女的提成部分支付。同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客户经理”支付提成,剩余部分则定期交给老板“石头”(另案处理,身份待查)。2015年10月19日23时,被告人丁某某分别带嫖客杨某、宋某、靳某三人分别在该酒店413、415、405房间内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挡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挡获的情况。2、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组织卖淫的场所及其与嫖客共同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被民警挡获后,未检查出相关涉案物品。3、证人靳某(嫖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其通过名为“梦露”的微信号联系到本市武侯大道双楠段“星座”酒店405号房间嫖娼,到酒店后是由被告人丁某某接待自己并带领自己挑选小姐,在嫖娼的过程中被民警挡获,尚未支付嫖资。靳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丁某某。4、证人宋某(嫖客)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20时许,其通过名为“梦露”的微信号联系到本市武侯大道双楠段“星座”酒店415号房间嫖娼,“梦露”给了自己一个手机号码(1388087****),告知自己到酒店后就和该号码联系。自己到酒店后和该号码联系后,丁某某接待了自己,自己与两个小姐发生性关系后在该酒店415号房间被民警挡获。宋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丁某某。5、证人杨某某(嫖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自己和朋友武某某到本市武侯大道双楠段“星座”酒店嫖娼,具体情况是朋友武某某联系的,过程自己不清楚。到该酒店后是丁某某接待的,自己选了413号房间的二个小姐,发生性关系后在该酒店的大厅被民警挡获。杨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丁某某。6、证人周某(卖淫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自己到位于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的“星座”酒店上班,被此前管理自己的丁某某安排在405号房间内,几分钟之后,丁某某就带着一个男子来,自己和该男子都脱了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就被民警挡获。平时丁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卖淫女收到嫖资后统一交给丁某某,下班时丁某某将卖淫女的提成发还给卖淫女。丁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308806****。自己不知道酒店是否还有其他工作人员。7、证人吴某、曹某某(二人为卖淫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9日晚,二人通过1308806****电话联系到丁某某,丁某某安排二人到“星座”主题酒店415房间。后丁某某带一个男子到该房间,并向客人介绍了性服务的内容及价格,该男子就选择二人同时为其提供性服务,应收费1200元,二人各应分得300元。但是发生性关系后,尚未离开房间就被民警挡获了。关于收取费用的方式,一般都是嫖客离开房间后,二人通知丁某某,由丁某某向客人收钱,在下班的时候,由丁某某发放自己应得的部分。二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丁某某。8、证人唐某、胡某某(二人系卖淫女)的证言,证实二人于2015年10月19日晚被丁某某安排在武侯大道“星座”主题酒店413房间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唐某收了嫖客1300元钱,尚未交给丁某某就被公安民警挡获。平时都是丁某某负责联系嫖客、安排卖淫小姐并谈好价格和收钱,有些卖淫女事后收的钱也都要交给丁某某,下班时丁某某再将提成发给卖淫女。二人不知道丁某某上面是否还有其他管理人员。二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丁某某。9、证人蒋某某(涉案酒店前台管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405、413、415房间都是登记者本人持身份证开房的,没有发现卖淫嫖娼活动。10、证人蒲向东(酒店销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涉案酒店都是严格按照规定,入住时需出示身份证明证。自己不认识丁某某。1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自己是于2015年10月8日经朋友介绍认识在酒店组织卖淫的老板“石头”,自己被安排到酒店现场接待客人挑选小姐和收取嫖资。客户经理通过网上招来嫖客,并电话通知自己接待和介绍卖淫女供嫖客挑选。自己没有培训小姐,没有提成,只是负责现场的管理。老板“石头”都是隔一天来到酒店旁边的小路上等自己,自己就将钱拿给老板。12、酒店开房记录,证实涉案酒店房间系使用相应房间内的卖淫女身份证入住登记的。1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2100元到一个微信名为“建军”的账户中;“梦露”微信号并非丁某某在使用。14、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具体参与组织、管理卖淫女与嫖娼人员进行性交易,是具体的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能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进行完整评价,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辩称自己受雇佣实施组织卖淫的意见,结合被告人丁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屏及嫖客宋某证言证实其与“梦露”微信联系,“梦露”提供丁某某的联系方式等在案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辩护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