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873号原告范某某,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某甲,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07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周某乙由原告范某某抚养,后2009年原、被告在璧山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周某乙变更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但被告周某甲仅抚养了周某乙半年,之后就一直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未承担任何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将周某乙变更为原告范某某抚养,并由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周某甲愿意继续抚养周某乙,不同意变更周某乙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在原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女儿周某乙由范某某抚养。2009年4月14日,范某某与周某甲在本院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婚生女周某乙原由范某某抚养,现变更由周某甲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二、若周某甲与范某某所居住的村土地被征用,周某乙的安置补偿费等由周某甲与范某某共同领取保管,待其成年后,由双方共同交付给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2009年4月14日双方虽协议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但现周某乙已随范某某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范某某生活。同时查明,范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安乐村5组购买有建筑面积99.61平方米住房一套。范某某陈述自己每月有3000元至4000元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9)璧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周某乙的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周某乙的义务。原、被告在2009年4月14日虽在本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但现女儿周某乙已跟随原告范某某生活,且周某乙年满10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范某某生活,原告范某某也有抚养能力,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范某某请求将女儿周某乙变更由原告范某某抚养予以支持。但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周某乙生活费800元请求较高,本院酌定每月生活费为400元,周某乙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均担为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女儿周某乙自2016年4月起变更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自2016年4月起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在每月30日前给付周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各承担1/2。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