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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8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100号原告李甲,女,1981年生。被告李某乙,男,1977年生。原告李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我与李某乙于2002年1月相识不久后恋爱,同年3月同居生活。恋爱之初,我的父母考虑到我与李某乙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差距较大,极力反对我们恋爱,但由于已怀孕,同年9月19日双方在元江县咪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我于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丙。我以为有孩子后生活能苦尽甘来,但事与愿为,李某乙常常酒后对我辱骂,并动手打我,他还有赌博的不良嗜好,自己挣得的钱经常输完后就回家要钱,对我威胁和辱骂,甚至实施家庭暴力。2011且4月,因我在其舅舅家上坟安碑时只给了100元钱,他觉得钱给少了没有面子就与我进行吵打,我忍无可忍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从那以后,双方的感情就很冷淡,一直吵吵闹闹,孩子的抚养及家庭生活开支全由我承担,他挣得的钱都花在牌桌上,我虽有稳定的收入,但一味的单方面付出却得不到他的关心和爱护,使我在精神、身心上背负着沉重的负担。我曾多次提出与他协议离婚,但因财产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他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继续生活已没有意义,故起诉要求:1、我与李某乙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归我抚养,李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3、位于元江县中天财富的房屋归我所有,剩余房贷136039.54元由我承担。被告李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6年3月31日,本院在与李某乙电话联系时,其要求孩子归其抚养;因建盖李甲父母房子的时候其出过钱,所以中天财富的房子归其所有,房贷如果要其还,那么李甲父母的房子要求分一部分,否则不同意离婚。同时其陈述购买中天财富房子的款是李甲凑来和贷款的,其未出资过,此房现值多少其不清楚,也不申请评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2年1月相识,次月开始恋爱,3月开始同居生活,9月19日在元江县咪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丙,现在元江县第三中学读书。婚后,李甲、李某乙无固定住所,李甲所在单位、李甲父母家和李某乙父母家均会居住。2005年5月5日,为因打麻将一事,李某乙曾写下一份保证书给李甲,保证以后不再��麻将,否则同意与李甲离婚。2009年10月10日,李甲以自己的名义向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万元,与自己的父母一起共同在其老家建盖了1幢水泥楼房。2010年年底,李某乙将一年的烤烟收入赌掉及用掉,未交给李甲一分钱。2011年4月为因李某乙的舅舅安碑要给予多少礼钱的问题发生争吵后李某乙打着李甲一巴掌,李甲起诉到本院要求与李某乙离婚,同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1)元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李甲仍在工作单位上班,李某乙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3月9日起李某乙到深圳打工,2016年2月2日李某乙回元江期间,因李甲外出聚会醉酒未接李某乙电话,李某乙生气砸坏了李甲父母家的东西。同月22日,李甲以多年来李某乙没有把自己挣得的钱花在儿子的抚养和家庭开支上,都是其在单方面的��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李某乙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1套位于元江县中天财富小区的房屋(2013年5月27日李甲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首付及装修款来源于李甲个人公积金及个人自筹,不足部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李甲对房屋现价值认定为25万元)、1台价值2200元的4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1组价值300元的电视柜、价值2000元的2张床及2个三门衣柜、1张价值500元的饭桌。庭审中,李甲要求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夫妻债务有:截止2016年2月27日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135120.65元。经征求双方婚生子李某丙的意见,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与母亲李甲共同生活,现每月需生活费6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李甲、李某乙虽系相恋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虽在一起又生活了4年多,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加之近年来李某乙外出打工,双方沟通交流减少,致夫妻关系难于维系,经本院做李甲的和好工作无效,李甲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应从是否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经征求李某丙的意见,其陈述从小与外公外婆一起生活,愿意随李甲生活,且每月需600费用,本院予以尊重,故对李甲提出孩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李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孩子的需要���李某乙的经济能力予以酌情考虑;对李某乙要求孩子归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的承担,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房屋归属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而所欠的债务与该房屋相关,在将该房屋及其他财产确定归李甲所有、承担全部债务的同时,由李甲给予李某乙相应的财产折价补偿较妥,故对李甲要求夫妻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债务由其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需对李某乙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李某乙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及偿还债务时将李甲父母在老家组建盖的房屋纳入一并考虑,因该房屋不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涉及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涉及,其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李甲自认房屋现价值25万元,其他财产现价值5000元,李某乙对房屋价值不作明确也不同意评估,本院根据争议财产购买价格及��在物价情况,并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确定由李甲补偿李某乙财产折价款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孩子李某丙跟随原告李甲生活,由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李甲,直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1套位于元江县中天财富小区的房屋、1台4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1个电视柜、2张床、2个三门衣柜、1张饭桌归原告李甲所有,由原告李甲给付被告李某乙财产折价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135120.65元,由原告李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征收288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世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