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294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于明,系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被告,月租金为1200元,并由被告向某某村支付土地承包费144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搬离场地及房屋。现租赁期满,被告未给付租金也未搬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大锦线南、高速公路北原告享有承包权的12亩土地及地上住房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目前资金有困难,搬出住房、办公室也需要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将坐落在凌海市某某乡某某村即大锦线南、高速公路北1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李某某,租期至2015年12月15日,地上建筑物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每月20日前缴纳;场地承包费每年每亩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元,由被告向凌海市某某乡某某村缴纳,并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自动搬出承租场地及房屋。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经凌海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李某某将承包的本案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包给郝某某。现租期届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坐落在凌海市某某乡某某村即大锦线南、高速公路北1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房屋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农村土地转包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租期届满,被告亦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搬离本案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搬离坐落在凌海市某某乡某某村即大锦线南、高速公路北1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离坐落在凌海市某某乡某某村即大锦线南、高速公路北1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峻代理审判员 田 放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