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霞与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727号原告陈霞,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胡勇,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霞与被告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彬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被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诉称,被告胡勇于2012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正,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左右,但到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胡勇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是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到我的账户中的。利息约定的月利3分,借款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借款是用于羊叉煤矿的改扩建。借款期限1年左右属实。承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拿不出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胡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霞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息按3分计月息。借款人:胡勇(签字),2012.7.14。”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左右,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借条后注明:“借款由于煤矿经营困难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借款经核对无误。借款人:胡勇,2015.8.6。”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勇在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的应付款项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了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一张、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0民初172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胡勇向原告陈霞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1年左右归还,并约定了月利率3%。被告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胡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胡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胡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