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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前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前宝,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暂住芜湖市。1985年1月因扒窃被罚款15元;1986年1月因扒窃被治安拘留7日;198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在逃于2016年3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抓获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前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前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前宝在审理中因脱逃后被抓获,遂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中止审理,2016年3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前宝伙同吴某甲、祝某某三人在本市王家巷立交桥附近会面后共同乘车前往沈巷。到达沈巷菜市场后,王前宝将被害人吴某乙放置于其上衣左侧口袋里面的400元现金扒窃走,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反扒民警抓获,反扒民警当场从王前宝的裤子左后口袋里面查获该400元现金。该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返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刘某、梅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某甲、祝某某的的供述、被告人王前宝的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王前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前宝辩解称:公安机关从自己口袋内搜出400元是其自带的,自己没有实施扒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前宝电话联系祝某某,称次日本市沈巷菜市场“赶集”、人多,要求与祝某某一同去菜市场扒窃,祝某某表示同意。同月24日上午6时许,王前宝伙同吴某甲、祝某某三人在本市王家巷立交桥附近会面后共同乘车前往沈巷。到达沈巷菜市场后,王前宝将被害人吴某乙放置于其上衣左侧口袋里面的400元现金扒窃走,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反扒民警刘某、梅某抓获,并当场从王前宝的裤子左后口袋里面查获该400元现金。该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吴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前宝的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前宝身份及其前科等事项。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吴某乙报案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前宝于2014年10月24日上午七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鸠江区沈巷镇农贸市场对一名老年妇女实施扒窃,在窃得400元后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前宝口袋内搜出400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前宝及同案人吴某甲、祝某某的相貌特征。5、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银行取款凭证:2014年10月24日早上大概8时左右,她在银行取款后来到沈巷农贸市场购买猪肉,买完后有两个警察问其是否丢钱了,这时她才发现上衣左口袋里揣的400元现金不见了,经回忆当时她周围有好几个人,比较拥挤。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24日上午8点多钟,他准备去农贸市场买点东西,从沈巷镇沿江大道农业银行旁边的巷子往菜市场走,路过巷子与香绿路交叉口的时候,发现有几个人一直在前面挤,他当时眼睛瞟了一下,发现其中有一个穿黑色衣服年龄大约在40岁左右的男子在用手掏前面一个老奶奶的上衣左口袋,然后迅速地掏出一些百元面值的钱,大概有四、五张,但当时那个老奶奶没有发现,后来他就走了。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4日早上,他和单位同事梅某在沈巷农贸市场开展反扒工作。大概早上9时许,他们发现农贸市场内有三名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芜湖本地“扒子”在一起,于是他们便跟踪盯梢。见三人在农贸市场内多次实施扒窃均未得逞,后在农贸市场内绕了一会,便盯上一名老年妇女,其中一个四十多岁扒窃嫌疑人将手伸入该老年妇女的上衣左侧口袋里,从其口袋内掏出几百元钱,之后三人迅速离开现场。他便继续跟踪,梅某便询问该名老年妇女。在梅某反馈信息说老奶奶丢了东西时,他便与梅某一道拦住了该三人,将其三人控制,并从其中外号叫“小宝”的口袋内搜出400元。8、证人梅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4日早上,按照大队的要求他和同事刘某一起在沈巷农贸市场开展反扒工作。那天早上9点多钟,他们在沈巷农贸市场内发现了三名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理过的芜湖本地“扒子”。他们当时感觉三人可疑便跟在了三人后面,进行盯梢,伺机抓捕。期间三人在农贸市场内多次试图扒窃,但是没有得逞。三人又在农贸市场内转了一会,他们看见了三人盯上了一个老年妇女,其中一个扒窃嫌疑人的手伸进了该老年妇女上衣左侧口袋里,从其口袋里面掏出几百元钱,另外两人当时在附近作掩护。得逞后三人迅速离开现场,当时他和刘某商量后,一人负责继续跟踪盯梢,伺机抓捕,另一人负责询问被害人。他当时负责询问被害人,他问老年妇女是否丢东西了,老年妇女看了一她被翻开的口袋,说口袋里面早上的刚取的400元钱不在了,他便安慰老年妇女,并向其表明了自己的身份。之后,他跟刘某汇合后,见三名扒窃嫌疑人没有继续作案,在三人准备离开农贸市场时他们便将三人控制,现场从一个外号叫“小宝”的男子口袋里掏出400元钱,之后将三人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9、同案人祝某某的供述、通话记录单:2014年10月23日下午大概4、5点钟左右,被告人王前宝电话联系了他,说24日沈巷“赶集”、人多,要求一同去扒窃,他便同意了。24日早上6点多钟,他和王前宝见面时看到来了一男子,他知道该男子是王前宝喊来的,后经了解名叫吴某甲。之后三人一起坐车来到了沈巷菜市场。在菜市场内转了大概10分钟左右,在离开菜市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前宝实施扒窃的事实,其证人方某、刘某、梅某对被告人王前宝实施扒窃的时间、地点、具体实施扒窃的行为过程,以及扒窃现金等相关事实情节均作详细表述,其表述内容一致,与被害人吴某乙陈述的上衣口袋内现金400元丢失的基本事实亦相吻合,故对被告人王前宝于2014年10月24日在本市沈巷菜市场内对被害人吴某乙实施扒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王前宝因实施扒窃、抢劫被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前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杨代银人民陪审员  关大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