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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费伟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刘荣,费伟康,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驻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代码76633242-0。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荣,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强,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费伟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驻所地:咸兴大道兴化运输公司东邻。法定代表人孙振宽,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刘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上诉人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费伟康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刘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兴平市北门十字北100米处,与相对方向费伟康持“c1”证驾驶陕D小型轿车(出租车)相撞,造成刘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兴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认定书认定刘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费伟康付事故次要责任。刘荣是兴平市南市镇陈文村8组村民,长期居住在本村。刘荣受伤后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左足第5跖骨骨折,2-5跖骨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第4、5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共住院7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做小腿小夹板固定在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费伟康的出租车挂靠在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收服务费。该车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车主。本诉原告三轮车未投保,反诉原告出租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以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86800元)且不计免赔。刘荣的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二个十级。原审认为,本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因自己损失,并由被告2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本诉原告要求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车和被告3仅系挂靠关系,反诉人是车辆实际使用者,被告3仅收出租车服务费非管理费,故本院认为被告3不负连带责任,对本诉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此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本诉原告负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主次责任应按7:3比例承担损失合理,本诉原告伤残等级两个十级,应按总额11%赔偿,反诉原告车在被告2处交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本诉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2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仍有不足部分,由反诉原告按过错责任承担30%。本诉原告车未参加交强险,故反诉原告车损交强险部分2000元应由本诉原告承担,其余部分按7:3比例由本诉原告和被告2承担。本诉原告医疗费72907.6元、营养费(180天+77天)20元=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2310元。总计80627.6,由被告2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70627.6元在商业险内按事故主次责任按7:3比例承担30%计21188.3元。总计31188.3元。遂判: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2)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477.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188.3元)赔偿本诉原告刘荣各项损失总计96665.7元。二、由反诉原告费伟康赔偿本诉原告刘荣鉴定费800元的30%计255元。三、由本诉原告刘荣承担反诉原告费伟康各项财产损失5300.5元+6293元+210元+560元=12363.5元;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刘荣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营养费酌情考虑三个月应为90日,住院77天,营养期应为167天,不是257天。2、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358天误工期过长。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刘荣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外购药1830元未计算在内不妥。2、三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均为加强营养,营养费少计算108天,应按365天计算。3、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不妥。上诉人打工单位证明月工资3600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超过了120元。一受害人的误工费也是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4、上诉人最后一次出院为2014年12月9日,小腿仍是小夹板固定,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少计算两个月。5、我三次住院、出院,出院后又要两周复查一次,每次都是租车。交通费一审按七次计算,每次一百元不够。6、费伟康反诉不合适,请求的停运损失不合理,修车根本用不了31天。请求予以增判,并驳回费伟康的诉讼请求。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刘荣辩称:营养费、误工费少计算了。对刘荣的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外购药不能认可,营养费我们认为多判了,误工费没有工资表。护理费、交通费一审判决合理。停运损失和我们没有关系。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费伟康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均未答辩。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刘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费伟康驾驶的陕D小型轿车(出租车)相撞,造成刘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兴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认定书认定刘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费伟康付事故次要责任。关于上诉人刘荣上诉的外购药1830元未计算在内不妥一节,经审查刘荣所出举的证据为收款收据及卫生室处方笺,故原判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刘荣上诉营养费应按365天计算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刘荣的营养期出院后应按90天计算一节,经审查刘荣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住院77天,第三次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其中2014年9月10日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2015年5月13日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体力劳动,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故原判认定刘荣营养期为住院期间的77天加出院后180天,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该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刘荣上诉提出自己的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不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误工期过长一节,经审查刘荣出举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无领取的签名。故原判酌定刘荣每日误工损失80元基本合理。刘荣于2015年7月17日做伤残鉴定,而2015年5月13日的诊断证明中仍载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体力劳动等,故原判对刘荣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先一日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有关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刘荣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虽然其小腿仍是小夹板固定,但刘荣所提该理由不是应当计算护理费的充足事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关于刘荣上诉提出交通费一审按七次计算,每次一百元不够一节,根据刘荣家距离就医医院的距离,结合刘荣诉讼中所出举的治疗证据,结合所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原判酌定700元交通费基本合理。刘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刘荣上诉提出费伟康反诉不合适,请求的停运损失不合理等一节。经审查,交警队扣车9天,结合费伟康的修车时间,原判认定停运31天基本合理。费伟康是本案本诉的当事人,其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提起关于赔偿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荣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44元(刘荣预交)、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