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芳诉被告唐杰、倪小红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唐杰,倪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615号原告:张桂芳,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扬龙,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杰,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方兴,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小红,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张桂芳诉被告唐杰、倪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扬龙,被告唐杰的委托代理人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唐杰因生意原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唐杰与倪小红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承诺书、汇款凭证,证明唐杰于2014年9月4日从张桂芳处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约定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张桂芳于2014年9月4日将80万元汇入唐杰账户。证据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借款系发生在唐杰、倪小红婚姻存续期间。证据5、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唐杰答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唐杰没有举证证据。倪小红没有到庭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唐杰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但唐杰并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借款人唐杰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同被告本人进行核实,若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会在3月30日之前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如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对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面贷方唐杰并不是本案被告唐杰,该证据看不出唐杰的身份信息。证据4系复印件。对证据5有异议,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诉讼费用,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协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唐杰与倪小红系夫妻关系。唐杰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经韩冰担保,于2014年9月4日向张桂芳借款80万元,承诺2014年归还,并出具借据。其中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同日,张桂芳在工商银行合肥香樟雅苑支行通过其6222081302004696643卡号汇入唐杰6222021302018307420卡号80万元。因张桂芳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唐杰向张桂芳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应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杰、倪小红返还原告张桂芳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约定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但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