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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650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1日,回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海某某,女,生于1987年12月13日,回族,大学文化,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向被告海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海某某向本院提出其怀有身孕,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彩超检查报告单。经本院审核,被告海某某现在确系处于怀孕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