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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446号原告费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费某乙。监护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映雪,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原告费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费某甲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费某乙、监护人刘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原告是弱智病人,生活无法自理,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从未不关心体贴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监护人,拟证明原告监护人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因年幼患病��生活一直无法自理,经鉴定为智力二级残疾,并经本院判决确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婚后不关心照料原告,原告一直由其父亲费某乙照料,原告的监护人刘某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又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的监护人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费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惠玲二〇一六���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