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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娟与刘军先、米向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刘军先,米向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娟,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先,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居民。被告米向赟,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辰溪县人,居民。原告张娟诉被告刘军先、米向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刘军先、米向赟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俞建平、黄友初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先、米向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被告刘军先、米向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月息2.5%。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按约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5年4月起,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拒绝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军先、米向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3、营业执照副本,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系湖南至宝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按约定通过该公司账户转账给被告,原告已提供了借据。被告刘军先、米向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先、米向赟,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月利率为2.5%。原告通过湖南至宝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刘军先账户中。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并于2015年6月1日返还借款本息5万元,2015年7月21日返还借款本息3万元,2015年7月24日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款项,两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先、米向赟向原告张娟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刘军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5%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该部分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又返还部分借款本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7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该借款两被告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军先、米向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刘军先、米向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虎翼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友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