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袁修忠、安徽金路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袁修忠,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61号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胡斌,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袁修忠,男,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工程建设,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杰,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诉被告袁修忠、安徽金路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业主胡斌(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袁修忠、安徽金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元凯、王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修忠系被告承建的“芜湖市青弋江分洪道工程石硊圩交通桥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10月14日,被告袁修忠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但被告袁修忠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袁修忠欠原告租赁费40010.39元;未归还钢管2498.4米、扣件1818只。至2015年12月31日,新增租金17030.73元。二项合计57041.12元。未归还钢管775.1米、扣件357只。被告安徽金路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袁修忠拖欠的租金及租赁物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7041.1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钢管775.1米、扣件357只,或折价18001元;4、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所欠租金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修忠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钢管不是我拿的,对账也不是我对的,原告当时要我在上面签字,钢管确实用在我工地上。2013年9月3日,原告先将钢管租给周方,我是从周方手中将场地上的东西一次性折价买下来,周方没跟我说有租赁物。最后是我撤场的,我计算了一下,场地里面丢失的部分钢管、扣件我已经买了新的补进去了。原告所说的七百多米的钢管是跟周方之间发生的,我对此不清楚。截止2015年2月28日,我欠原告租金是两万八千多元。被告安徽金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变更为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路公司不认识原告,跟原告无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系与周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我司无关。我司从未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原告也未向我司交付过租赁物,也从未提起过租金,对所欠租金事宜是原告与被告袁修忠及周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当时被告袁修忠系挂靠开封黄河开发有限公司。我司与水电十三局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11月26日,因此合同签订是原告系与被告袁修忠及开封黄河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芜湖市青弋江分洪道工程石硊圩交通桥工程”由芜湖市水务局发包给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周方。周方以“西充县方瑜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在2013年9月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钢管1000米、扣件250只。不久,周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袁修忠(此时,被告袁修忠挂靠于开封黄河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被告袁修忠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具体内容为: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合同约定钢管单价0.015元/米/天;扣件单价0.01元/只/天。租金每月一结,如未按时支付,所欠金额次月5日按每月6%加收滞纳金;钢管遗失赔偿20元/米;扣件7元/只。因开封黄河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袁修忠又挂靠被告安徽金路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被告安徽金路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十三局签订《芜湖市青弋江分洪道工程石硊圩交通桥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袁修忠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3月17日,被告袁修忠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载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欠租赁费40010.39元;被告袁修忠返还了钢管1723.3米,扣件1461只,未归还钢管775.1米、扣件357只。原告认为被告袁修忠系被告安徽金路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市青弋江分洪道工程石硊圩交通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徽金路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袁修忠拖欠的租金及租赁物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袁修忠于2015年2月28日返还钢管1723.3米,扣件1461只,未归还钢管775.1米、扣件357只;原告仍按未归还钢管2498.4米、扣件1818只计算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新增租金17030.7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被告袁修忠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人西充县方瑜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周方)、周转料具租赁出库单(周方)、租赁结算单(周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修忠在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袁修忠给付租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返还租赁物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修忠辩称所欠租金中包含周方欠租金10031元,未归还钢管775.1米、扣件357只系周方所欠,自己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责任。鉴于被告袁修忠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同时该工程被告袁修忠从案外人周方处转包而来,涉及工程的租赁费及租赁物应由被告袁修忠负责偿还。本院对被告袁修忠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安徽金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袁修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前,自己与中国水电十三局签订合同在后,故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鉴于被告袁修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取得被告安徽金路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本院对被告安徽金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袁修忠归还部分钢管、扣件后,新增租赁费应为4650.13元。(775.1米×0.015×306+357×0.01×306=4650.13)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44660.52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袁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775.1米、扣件357只;若不能返还,按合同价18001元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343元,被告袁修忠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