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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俞桢鹏与蒋彬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桢鹏,蒋彬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086号原告:俞桢鹏。被告:蒋彬于。原告俞桢鹏为与被告蒋彬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彬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俞桢鹏起诉称:被告蒋彬于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5天后归还借款。若逾期归还,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以及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由郎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彬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蒋彬于归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9日被告蒋彬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蒋彬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彬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彬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彬于尚欠原告俞桢鹏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彬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俞桢鹏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彬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桢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如果被告蒋彬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彬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