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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富荣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荣,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74号原告刘富荣。委托代理人付金华、马晓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银安、郑晓鸣,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邬公权,厅长。委托代理人吴兴菊,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琪璋,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荣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作出的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及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5〕10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12月10日分别向被告��国土局、被告省国土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富荣委托代理人付金华,被告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张银安、郑晓鸣,被告省国土厅委托代理人吴兴菊、陈琪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告知刘富荣,其于2015年7月8日向区国土局申请对座落于杏坛镇马齐社区居委会××号(宗地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区国土局收到刘富荣的申请后,于2015年7月15日对刘富荣的确权申请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马齐股份社)予以公告,听取村民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公告期间,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提出异议,1.刘富荣申请的地块自1996年获得宅基地用���审批后至今近19年一直未建设使用,实地为空地;2.刘富荣于1999年1月21日将户籍迁出大沙小组,已不属该组村民,且2001年股权固化时无固化股权及凭证;3.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代表表决不同意刘富荣使用该地块。区国土局审查认为,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提出的异议属实,自1999年起刘富荣已不属于马齐大沙组村民,2001年农村体制改革时未获得固化股权,且刘富荣申请登记的地块自1996年获得用地审批后已空闲两年以上未进行建设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刘富荣提出的座落于杏坛镇马齐社区居委会××号(宗地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申请不予确权登记。原告对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10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由于结婚分户没有住房,需要申请建房用地,因此向原顺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建房(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社区居委会××号8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提交了《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1996年9月23日原顺德市人民政府国土局建设用地科同意原告建房用地申请,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批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出具顺杏××《用地许可证》用以报建申请。但原告当时由于建设资金不足,在该用地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没有动工建设。2014年5月6日,原告依据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佛国土资顺[2008]61号文件向被告区国土局提出宅基地延期报建。2014年5月30日,被告区国土局作出《退件通知书》,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拒绝办理宅基地延期报建手续并作退件处理。2014年9月5日,原告对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退件通知书》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确认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退件通知书》违法,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就是否许可原告的宅基地延期报建申请作出行政决定。2015年1月7日,被告区国土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4月1日,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2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被告区国土局在法定期���内就是否许可原告的宅基地延期建设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后被告区国土局在没有依法出具该行政决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出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并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目的并非是向被告区国土局进行第一次宅基地用地申请,而是原告向被告区国土局申请换取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以便日后在案涉宅基地上建房后取得房产证。两被告一直忽略了原告已取得案涉宅基地的事实,并把原告本次申请视为第一次用地申请,并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原告确权登记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仍拥有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也是在此前提下向被告区国土局申请确权登记,而并不是提出用地申请,两被告把原告的本次确权登记申请简��视为第一次用地申请是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的宅基地是1996年马齐居委会经过研究讨论决定分配给原告的,原告提交的《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上也有顺德市杏坛镇马齐股份合作社、顺德市杏坛镇人民政府建设国土办公室、顺德市杏坛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所以及顺德市国土局建设用地科的盖章同意,同意将案涉宅基地分配给原告使用,并于同年9月23日由原顺德市杏坛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所出具《用地许可证》,许可原告办理报建手续。即使原告超出了《用地许可证》规定的一年期限,但不等同原告丧失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当时实施的宅基地分配政策中,村民取得宅基地后并不需要再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也没有期限。原告在当年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后,一直没有丧失该宅基地使用权,即使原告在1999年1月21日将户口迁出马齐居委会大沙���组,但原告的妻儿并没有将户口迁离马齐居委会大沙小组,原告本人的户口也没有迁出马齐居委会,原告及妻儿仍属马齐居委会居民,原告在迁出户口前已经取得的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也并不会因原告的迁出而变更。事实上,广东省内的宅基地建房手续中也并不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被告区国土局单独就原告的宅基地建房申请要求原告先行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显然不符合实际的宅基地建房政策。如上所述,原告一直拥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清晰,被告区国土局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予登记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持有的《用地许可证》,其作用是在于原告持证到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凭证办理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不是使用权权属证明。《用地许可证》上登记的一年有效期限也只是指向原告可在这一年内进行报建,超出一年有效期的,原告需要重新办理报建手续,而并非原告适用该宅基地的期限,况且宅基地的使用权限依法没有期限。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初始登记提交的材料中并不需要《用地许可证》,相反原告提交的《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清楚证明了案涉宅基地的权属来源以及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权属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区国土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及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5〕10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富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区国土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及被告区国土局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是马齐居委会。2.顺杏××《用地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存根》、《土地平面示意图》,证明原告在1996年9月23日前已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已向当时的集体经济组织填写过申请表,当时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同意将该地块分配给原告使用,原告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向当时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用地许可并获得批准。3.《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副本)、《珠江商报》公告声明版、《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证明被告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要补发用地许可证,必须要填写土地申请表以及先办理遗失公告等,实际上用地许可证的原件在原告手上,并没有遗失,这也说明该过程是被告区国土局对原告的欺骗过程。4.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证明被告区国土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确权登记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错误,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5.粤国土行复〔2015〕10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公文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复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6.粤国土行复〔2015〕2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顺建函〔2015〕935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告知书》,证明本案诉讼是因被告区国土局为了应付粤国土行复〔2015〕2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原告设计的一个陷阱。被告区国土局辩称,一、区国土局具有办理土地确权登记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区国土局作为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土地确权登记的职权。二、区国土局作出《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区国土局申请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图、地籍调查表、身份证、地块现状照片、顺杏××《用地许可证》及存根、《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副本)及《珠江商报》正本遗失声明公告等资料。区国土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对原告的登记申请在马齐股份社予以公告,听取村民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公告期间,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提出异议:1.申请地块自1996年获得宅基地用地建设许可后至今近19年一直未建设使用,实地为空地;2.原告于1999年1月21日将户���迁出大沙小组,已不属该组村民,且2001年股权固化时无固化股权及凭证;3.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代表表决不同意原告使用该地块。马齐股份社提交了以下资料:《杏坛镇马齐股份合作经济社大沙居民小组关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收回建设用地的原因》、《户代表表决签名表》、《关于马齐社区大沙生产小组经济是否独立核算的回复函》、《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刘富荣转为居民户口的《证明》。区国土局经审查,认为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提出的异议属实:1.原告1996年经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审批取得案涉住宅用地顺杏××《用地许可证》后空闲超过两年没有使用;2.原告于1999年将户籍迁出大沙居民小组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符合该小组分配使用宅基地的条件;3.大沙居民小组为经济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大沙居��小组经2/3以上户代表表决通过不同意原告再使用案涉用地;4.大沙居民小组报请收回案涉用地作为集体公益设施用地的申请已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原告的住宅用地确权登记申请属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空闲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登记,且原告并未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区国土局遂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1日送达给原告。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区国土局要求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合法。区国土局要求原告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已取得案涉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1996年经过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审批取得了顺杏××《用地许可证》,获得了案涉宅基地为期一年的建设许可权,建设许可权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是核发《用地许可证》的审批表格,从该申请表可知,案涉用地属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该申请表上并没有原顺德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和公章,原告称根据该申请表已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九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原告1996年取得案涉用地建设许可后,至今长达19年一直空闲没有使用,说明原告没有使用案涉土地进行建设的需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登记;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原告并未取得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原告的《用地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区国土局对案涉用地不予确权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区国土局作出的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区国土局申请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2.《地籍调查表》;3.《宗地图》;4.刘富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地块现状照片2张;6.顺杏××《用地许可证》、《用地示意图》、《用地许可证存根》;7.《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副本)》、《土地平面示意图》;8.《珠江商报》遗失声明公告2页。证据2-8证明原告申请宅基地初始登记提交的资料显示申请地块的宗地号是××,用地面积是80平方��,原告于1996年申请的土地是耕地。9.《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及张贴照片共4张,证明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对原告的登记申请在马齐股份社予以公告,听取村民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公告张贴在佛山市顺德区马齐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及案涉土地所在地点杏坛镇马齐社区居委会××号。10.《申请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宗地图》、《杏坛镇马齐股份合作经济社大沙居民小组关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收回建设用地原因》、《大沙刘富荣住宅用地延期补办申请户代表表决》、《关于大沙村小组收回刘富荣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代表表决》;11.《关于马齐社区大沙生产小组经济是否独立核算的回复函》;12.《证明》、《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证据10-12证明公告期间,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提交以上资料并提出异议,认为申请地块自1996年获得宅基地用地建设许可后至今近19年一直未建设使用,实地为空地;原告于1999年1月21日将户籍迁出大沙小组,已不属该组村民,且2001年股权固化时无固化股权及凭证;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代表表决不同意原告使用该地块。13.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国土局经审查,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提出的异议属实,原告的住宅用地确权登记申请超过规定期限,且不符合农村村民取得住宅用地的条件,遂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1日送达给原告。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登记办法》,证明被告区国土局作出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的法律依据。被告省国土厅辩称,一、粤国土行复〔2015〕10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原告提交的《用地许可证》不是其取得案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其未依法取得案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其至今仍未在案涉土地建设,已超过规定1年有效期。经查明,1996年9月23日,原顺德区国土局在原告申请建房的《个人建设使用土地申请表》上加具“同意刘富荣建房”的意见。1996年9月23日,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向原告核发顺杏××《用地许可证》,许可原告在案涉宅基地上建住房。又查明,案涉地块原为耕地,且原告至今仍未在案涉地块建���,已超过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用地许可证》1年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原为耕地的案涉土地申请建住宅,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原告持有的却是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不是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因此,原告持有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用地许可证》不是原告取得案涉地块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告未取得案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2.原告不属于案涉地块马齐社区大沙生产小组村民,缺乏申请案涉地块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并且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代表已经表决不同意原告使用案涉地块。经查明,2015年7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21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现户口属性为该社区居��集体户口。同时原顺德县人普制作的《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载明:原告于1999年1月21日农转非迁居民户。2015年7月25日,顺德区杏坛镇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对《杏坛镇国土城镇和水利局关于咨询马齐社区大沙生产小组经济核算方式的函》作出《关于马齐社区大沙生产小组是否独立核算的回复函》,称经核查,马齐社区大沙生产小组是独立核算。又查明,2015年7月20日,在公告期间,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提出异议并申请收回案涉地块宅基地使用权,理由:案涉地块经大沙居民小组表决,超过2/3以上户代表同意收回原告的案涉地块作为该村大沙小组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停车场)。即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超过2/3以上代表表决不同意原告使用涉案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再属于马齐社区大沙生产小组村民,无资格申请使用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并且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代表表决不同意原告使用案涉地块。3.被告区国土局根据原告持有已失效《用地许可证》向该局申请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马齐股份合作经济社(大沙居民小组)在公告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符合有关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条件,向原告作出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二、省国土厅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103号《广东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省国土厅认为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及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2015年11月19日,省国土厅将粤国土行复〔2015〕10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分别送达原告和区国土局。综上,粤国土行复〔2015〕10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10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清单》、刘富荣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区国土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副本)、《土地平���示意图》、《遗失声明》、顺杏××《用地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存根》、《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粤国土行复〔2015〕2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3.《授权委托书》、《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函》、《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马晓瑜、付金华为其代理人参与行政复议。4.EMS快递单复印件、《妥投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以EMS邮寄方式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国土厅于同年10月12日收到该邮件。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6.EMS快递单复印件、《妥投证明》,证明���告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7.《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公文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代理人于2015年10月16日签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8.《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区国土局告知受理行政复议及要求该局依法答复及举证。9.EMS快递单复印件、《妥投证明》,证明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10月16日签收《提出答复通知书》。10.《广东省国土厅资源厅公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11.《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区国土局作出书面的答复,主张其已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不予确权登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恰当,原告要求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并要求被告省国土厅驳回原告的请求。12.《法定代表人身���证明书》、被告区国土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区国土局的主体身份。1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区国土局委托张银安为其代理人参与行政复议。14.《证据清单》(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包括《基本表》、《共有/共用宗权利人列表》、《界址说明》)、《宗地图》、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地块现状图片2页、《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副本)》、《土地平面示意图》、《用地许可证》、《用地示意图》、《用地许可证存根》、《珠江商报》个人建房适用土地申请表(正本)遗失声明公告共2页、《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及张贴照片共4张、《申请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宗地图》、《杏坛镇马齐股份合作经济社大沙居民小组关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收回建设用地原因》、《大沙刘富荣住宅用地延期补办申请户代表表决》、《关于大沙村小组收回刘富荣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代表表决》、《关于马齐社区大沙生产小组经济是否独立核算的回复函》、《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证明》、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复印件、作出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区国土局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15.EMS快递单复印件、《妥投证明》,证明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省国土厅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16.粤国土行复〔2015〕10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17.EMS快递单复印件、《妥投证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公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11月20日以邮寄方式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区国土局。18.EMS快递单复印件、《妥投证明》,证明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11月21日以邮寄方式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区国土局及被告省国土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被告省国土厅就原告不服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被告区国土局针对粤国土行复〔2015〕2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告知,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被告省国土厅均无异议。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区国土局申请案涉土地��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区国土局对原告的登记申请进行公告的事实。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0-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案涉土地所在的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在被告区国土局公告期间提出异议,不同意原告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区国土局已将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被告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1-7、12、13、16、18,原告及被告区国土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8-11、14、15,均是被告省国土厅在复议阶段通知被告区国土局提出答复及被告区国土局作出回复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区国土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采纳。被告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17,是被告省国土厅向被告区国土局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书的依据,被告区国土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申请使用案涉土地建房,并填写了《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原顺德市杏坛镇马齐股份合作社、原顺德市杏坛镇人民政府建设国土办公室、原顺德市杏坛镇人民政府建设国土管理所及顺德国土局建设用地科经审核同意将上述土地(耕地)分配给原告使用。1996年9月23日,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据此向原告刘富荣核发了顺杏××《用地许可证》,许可原告在案涉土地建住房,有效期为一年。原告取得上述《用地许可证》后一直未建设。1999年1月21日,原告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区国土局申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示意图》、《地籍调查表》、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地块现状照片、《用地许可证》及存根、《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副本)及《珠江商报》遗失声明公告等资料。2015年7月15日,被告区国土局作出《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对原告的登记申请在马齐股份社予以公告,告知如对上述地块使用权有异议,可在指定期限内办理复查手续。公告期间,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提出异议,不同意对原告住宅用地延期补办。马齐股份社同时向被告区国土局提交了《杏坛镇马齐股份合作经济社大沙居民小组关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收回建设用地的原因》、《户代表表决签名表》、《关于马齐社区大沙生产小组经济是否独立核算的回复函》、《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刘富荣转为居民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审查,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厅于同年10月14日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0月16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区国土局就原告的复议申请提出答复。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10月23日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经审查,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10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0日、11月21日分别送达给被告区国土局和原告。另查,2015年7月20日,马齐股份社(大沙居民小组)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上报申请收回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理由为:1.原告的宅基地自1996年经区国土部门批准后,至今近19年一直未建设,实地为空地;2.该宗宅基地经大沙居民小组表决,超过2/3以上户代表同意收回作为大沙小组的公共设施和公益实业用地(停车场);3.原告于1999年已将户口迁出大沙小组,且2001年股权固化时无固定股权,不符合顺德区的固化宅基地政策。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均同意上报。又查,原告现户口属性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社区居民集体户口。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区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职权。被告区国土局在收到原告刘富荣的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将申请内容进行公告,经审核后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将文书送达原告,符合《土地登记办���》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被告省国土厅作为被告区国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告刘富荣不服被告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被告区国土局提出答复,在审核原告及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材料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本案中,原告虽于1996年9月23日已取得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顺杏××《用地许可证》,经国土部门批准可在案涉土地上建住房,但该证已明确注明有效期为一年,而原告至今未进行建设,也未办理延期建设的手续,故顺杏××《用地许可证》已失效。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该地块应不确定使用权。在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情况下,被告区国土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不予确权登记,事实清楚,适用规章正确。原告认为其提交的《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副本)可证明其一直拥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但从原告提供的《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副本)可知,原告的申请只经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原顺德市人民政府并未在该表上加具同意原告使用的意见或加盖公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区国土���作出的顺建处〔2015〕78号《不予确权登记决定书》及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5〕10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富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郭珮琳人民陪审员  何健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