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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鲍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75年4月25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牌号大众朗逸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好佳食品公司门前附近时,撞倒行人樊某,被樊某的朋友拦下。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樊某朋友及鲍某先后拨打110报警,鲍某在现场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车站二中队的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鲍某的血醇含量为242.03/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无责任。同年6月10日,樊某收到鲍某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案件受理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鲍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从重处罚;2、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3、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