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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玲与何晓丽、朱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玲,朱才洪,何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048号原告:林玲,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才洪,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晓丽,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林玲与被告朱才洪、被告何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玲、被告何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才洪因查无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玲诉称:被告朱才洪因资金需要,在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向另外七个债权人借款1100000.00元,共计1200000.00元,被告仅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逾期被告未归还,另外七个债权人在2015年8月28日将被告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邮政挂号信通知了被告。由于被告朱才洪、被告何晓丽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清偿债务,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被告朱才洪未提供答辩。被告何晓丽辩称:不清楚该借款发生的情况,没有参与借款,被告朱才洪借款是用于建筑工程施工资金需要属实,但是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二被告现在已于2015年3月离婚了,而且都没有清偿原告借款的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才洪因资金需要,托朋友介绍借款,在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林玲借款100000.00元,同时向另外七个债权人借款合计1100000.00元,共计1200000.00元,被告向八位出借人仅出具了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该借款出借人是通过双方的朋友郑娟转账支付给被告,另外给付部分现金。过后,由于被告朱才洪经营方面出现问题,出借人于2015年2月19日向被告催收。在上述催收行为未果后,另外七个债权人便于2015年8月28日将被告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发出了转让通知,原告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被告朱才洪、被告何晓丽于199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有银行转账支付的凭证,还有其他出借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和邮政挂号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朱才洪向原告林玲及其他出借人借款,应当在权利人催收后及时归还,逾期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费,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本案原告从其他出借人处受让了被告朱才洪的部分借款债权,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上述受让的债权;至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6%主张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费从借款之日起算的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当从原告催收之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费;由于被告朱才洪借款是用于工程施工资金需要,在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属于为了家庭生活而经营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二被告是否离婚,二被告都应当依法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才洪、被告何晓丽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玲借款12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费,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林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0600.00元,由被告朱才洪、被告何晓丽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征得原告同意,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鸣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