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毕洪运与徐吉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洪运,徐吉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毕洪运。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吉财。委托代理人吕清,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洪运与被告徐吉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镇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洪运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工人,以我妻子韩秀情经营的宏运工程部的名义,从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工程。2012年6月20日,被告雇佣的工人李天兴在工作时,被电焊烧伤左下肢。2014年6月,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一次性支付给李天兴工伤待遇170618.70元,我已实际支付并负担了执行费2549元。同时李天兴受伤后,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我实际支付李天兴医疗费19197元。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李天兴的工伤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已垫付的款项192364.70元。被告徐吉财辩称,原告从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工程,雇佣被告为其施工。伤者李天兴系原告的职工,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李天兴因工作受伤,其工伤赔偿应由原告负责。原告无权向我追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洪运于2009年8月17日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成立荣成市东山吉运电气焊修理部(以下简称吉运修理部),2009年8月28日,毕洪运之妻韩秀情亦以个人名义申请成立荣成市港湾宏运船舶工程部(以下简称宏运工程部)。被告徐吉财原系宏运工程部职工,2012年与原告协商,被告自己组织施工队,以宏运工程部的名义从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完成施工任务后,先由宏运工程部与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再由被告与宏运工程部之间结算工程款,宏运工程部按照被告施工工程造价的20%收取费用。被告雇佣的工人由原告以宏运工程部职工的名义办理工伤保险,工资亦由原告以宏运工程部的名义发到职工工资卡上。以上支出从被告剩余的80%工程款中扣除。李天兴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因其不能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为其在新华保险办理了商业保险。2012年6月20日17时许,李天兴在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工地进行烧电焊工作时,被电焊烧伤双下肢。2012年12月30日,吉运修理部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执照。2013年5月17日,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第75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天兴系吉运修理部职工,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吉运修理部不服于2013年7月1日向荣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荣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荣政行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3)第75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13年9月18日,吉运修理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吉运修理部与宏运工程部实际处于混同状态,判决维持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第75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石劳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运修理部一次性支付给李天兴工伤待遇170618.7元。后李天兴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原告个人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27日交付执行款30000元、50000元、90618.70元。以上共计170618.70元。除仲裁裁决的上述赔偿款项外,李天兴伤后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9197.11元,由原告毕洪运支付。李天兴因工负伤后被告支付李天兴工资及其他医疗费款21500元。新华保险公司理赔51280元,由原告收取。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项192364.7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已支付执行费2549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自己组织施工队,以宏运工程部的名义从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宏运工程部按约定收取了挂靠费用,获得利益约为28.9万元,被告剩余款项约为35.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虽原系宏运工程部职工,但2012年其与原告协商自己组织施工队,以宏运工程部的名义从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依据生效的(2013)荣行初字22号行政判决书,吉运修理部与宏运工程部实际处于混同状态,故被告与吉运修理部、宏运工程部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挂靠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李天兴系被告的聘用人员,李天兴因工致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已实际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享有追偿权。现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其应负担的赔偿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宏运工程部作为被挂靠单位,收取了被告相当数额的费用,2012年全年宏运工程部收取被告费用占到被告经营利润的44%左右,原告作为宏运工程部的业主对李天兴损失亦应在收取利润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次挂靠经营中所获取的利益及对李天兴在工作中安全保护责任的大小,以原告负担损失的40%,被告负担损失的60%为宜。事故发生后,毕洪运最终的合理实际支出为188535.81元,徐吉财的实际支出为21500元,故被告徐吉财应支付原告差额款为104521.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吉财付给原告毕洪运款10452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原告负担1894元,被告负担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宁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连枝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