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969号原告:蒋某,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龙,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蒋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冬在浙江务工时相识,于2007年12月19日(农历十一月初十)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8日(农历二月初一)生育女儿葛某乙,2011年8月1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但至2011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与被告矛盾升级,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葛某甲于2006年冬在浙江务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19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3月8日生育女儿葛某乙,目前与原告生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与被告葛某甲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都应相互珍惜。原、被告女儿尚且年幼,双方更应珍惜夫妻之情、父母���女之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商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