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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苏丽红与邹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红,邹金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苏丽红,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亚鸽,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金初,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苏丽红诉被告邹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金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还完,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5000元,剩余95000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2、被告偿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3021.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邹金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丽红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三个月还完。借款人:邹金初,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1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2月至7月陆续通过转账方式分多次偿还过本金25000元,剩余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邹金初仅偿还25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次日起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金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丽红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邹金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