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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徐州中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万亨液压工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市万亨液压工程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57号原告徐州中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杨山路延长段26号。法定代表人贾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万亨液压工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三环三星环岛东500米路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万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关,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中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万亨液压工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鹿静,被告万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鹏、杨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一批轴承,价款共计165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轴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欠款1656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从应支付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诉讼费。被告万亨公司辩称:对原告中大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至今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公司财务上没有账单生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不应给付利息。产品在尚未出厂使用之前,装配期间出现了一定的质量问题,造成公司一定的返工,公司现对产品质量有一定的置疑,所以要求在调试设备成功后支付货款。原告中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万亨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中大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万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作出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合同总价款为16560元,按国家行业标准执行,质保从买方(原告中大公司,下同)到客户调试设备之日起计算一年(三包),付款方式为:2015年8月20日前付14960元,余1600元为质保金。”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中大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货款问题。原告中大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万亨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万亨公司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14960元,故对原告中大公司主张被告万亨公司给付货款149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余款1600元为质保金,原告中大公司未能举证该质保金的给付已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中大公司虽主张因被告万亨公司未按时付款而主张全部欠款,但该主张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万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继续给付等违约责任,原告中大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496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市万亨液压工程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中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9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496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限不超过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员  朱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