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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883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女,汉族,1976年11月08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丙;于2010年6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林某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基础淡薄。2013年6月份,原告忍受不了这种貌合神离的夫妻关系存在,独自搬到自己经营的仓库居住,现与被告分居两、三年之久。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丙、林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丙,于2010年6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林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缔结婚姻情况和生育婚生子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明显的纠纷,生育了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孩子是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需要母爱,也需要父爱。家庭和谐是孩子健康成长的最大保障。原、被告双方都应尽职尽责,都应考虑到孩子的情感,考虑到夫妻感情来之不易,且行且珍惜。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但鉴于原告是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又鉴于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对案件当事人认真负责的司法态度,认为原告诉请原、被告离婚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赖永镇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