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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穆绍富诉方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仕华,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上诉人穆某某因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仕华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方某某与穆某某相互不够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因穆某某还怀疑方某某有外遇,从孩子出生后不久即经常发生冲突并多次造成方某某伤害,方某某多次报警或者向家人求助,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穆某甲从出生至今大多时间都是由方某某和方某某的父母照管,由方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穆某甲的健康成长,但方某某要求穆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高,该院酌情确定每月400元。位于北城街道房屋属方某某、穆某某与方某某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在方某某、穆某某的夫妻共有份额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该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进行分割。因多年来双方的济收支都基本是分开的,故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应结合财产的来源及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是方某某自己投资开办和经营管理,该公司所有的财产和债权,包括长城风骏5皮卡车、剩余7个月的房租、写真机、腹膜机、电脑等均应归方某某所有,方某某因开办和经营该公司以及日常生活透支的银行信用卡债务和拖欠的货款和加工费也应由方某某自己偿还。穆某某自己购买的位于江川乡的宅基地和安化乡承包的林地也归穆某某所有。公司购买皮卡车时穆某某垫付的款项方某某还有部分未赔还,故方某某购买的沙发和桌子归方某某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的摩托车、穆某某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和冰箱以及方某某购买的奇瑞QQ车归穆某某所有。双方名下的存款、保险金和债务应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穆某甲由原告方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穆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穆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和债权,包括长城风骏5皮卡车、剩余7个月的房租以及写真机、腹膜机、电脑等办公机器、用具和材料均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因开办和经营该公司以及日常生活透支的银行信用卡债务和拖欠的货款及加工费也由原告自己偿还。位于江川乡的宅基地和安化乡承包的林地归被告穆某某所有;四、原告出资购买的沙发和桌子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的摩托车,被告出资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和冰箱以及原告购买的奇瑞QQ车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双方名下其余存款、债务及保险金均由各方享有和承担。”一审宣判后,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子穆某甲由穆某某抚养,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由方某某偿还穆某某为广告公司刷卡支付的费用22717.3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穆某甲是穆某某的亲生孩子,虽然穆某甲自小随方某某生活的时间居多,但穆某某下班后有空基本都和孩子共同生活,父子之间感情深厚。也正是这个因素,双方吵架后,方某某不让穆某某进她娘家看望孩子,穆某某才说孩子难道不是其亲生的,方某某断章取义,由此诬蔑穆某某说孩子不是其亲生的,这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方某某如此颠倒黑白,不能教育好孩子。二、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单位集资房,因双方结婚后无房居住,方某某父亲就叫夫妻双方出资购买,穆某某充分考虑后决定购买,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于穆某某借款及其家人的贷款。穆某某于2007年2月2日交纳了购房款65394.98元,连同方某某父亲的集资款20000元,共计85394.98元,交清房款后,单位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了穆某某。穆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下午6点钟在家中归还方某某父亲集资款20000元,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三、广告公司归方某某所有穆某某没有意见,但穆某某为该广告公司刷信用卡支出的保险费2870.06元、加油费1721元,购车款15000元、加油费1079元,广告公司粮油费874.70元,物料费1438元,雇工张某的医疗费423.30元,招待费390元,合计22717.30元,该笔费用应由方某某还给穆某某。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要求将摩托车和奇瑞QQ车改判归其所有。二审过程中,穆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照片五张,证明方某某照管穆某甲期间,穆某甲不能完成老师布置寒假作业;该期间穆某甲被寄养在职工宿舍,生活休息得不到保障,而且孩子身上经常出现伤痕。方某某质证认为,穆某甲的成绩不算好,不喜欢做作业,送去职工宿舍也是让老师帮忙辅导孩子。穆某某找孩子拍照,孩子告诉过方某某,但当时孩子身上并没有伤痕。证据二:收据四份、借款借据二份、住房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提前还款申请、结算通知书、还款明细,证明穆某某以方某某名义交房款65394.98元、办证费300元、他项权利登记费80元、评估费300元;穆某某为购买房屋请父亲及弟弟向信用社各贷款10000元;穆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向中国银行贷款58000元,现已清偿。方某某质证认为,收据四份是真实的,但收据系被穆某某偷走。向中国银行的贷款是用来装修房屋,但实际是否用于装修房屋其不清楚。证据三:信用卡对账单七份,证明穆某某用自己的信用卡为广告公司刷卡支出费用22717.30元。方某某质证认为,广告公司未收到过穆某某的任何资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穆某某所举证据一,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穆某甲应由穆某某直接抚养的主张。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据四份,方某某虽有异议,却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方某某不予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刷卡支出费用的用途,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方某某与穆某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穆某甲,现在小学读书。穆某某在银行做保安,扣了保险每个月工资2000元。方某某2014年11月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冲突。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放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内财产(包括长城风骏5皮卡车、写真机、腹膜机、电脑等)、摩托车一辆、奇瑞QQ车一辆、沙发一组、桌子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双方认可在穆某某江川老家以100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面积为126平方米的宅基地。2007年4月26日方某某作为买受人与玉溪高等级公路管理段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83212元的价格购买玉溪市房屋,2007年8月13日以方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2月2日以方某某名义缴纳了购房款65394.98元。购买该房屋双方认可购房款除了65394.98元外还包含方某某父亲方某甲的单位集资款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准予离婚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婚生子穆某甲的抚养问题。一审依据双方的抚养条件及穆某甲大部分时间都由方某某及其父母照管的实际,判决穆某甲由方某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穆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某某有不利于子女抚养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其抚养子女的条件优于方某某,所以,穆某某要求改判穆某甲由其直接抚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2、关于玉溪市北城镇房屋的性质如何认定。由于该房屋系以方某某父亲方某甲名义购买,付款单据上是方某某的姓名,购买后于2007年8月1日登记于方某某名下,现方某某、穆某某所举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该房屋的权属尚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房屋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穆某某、方某某及方某某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因该房屋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利益,本案不予直接处理,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解决。3、关于穆某某要求方某某返还其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刷卡支出费用22717.3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刷卡费用确实用于广告公司,且一审时穆某某并未明确提出该要求,现方某某不认可穆某某为广告公司刷卡支付过该笔费用,也不愿意协商处理穆某某的该要求,因此二审不予直接处理。4、关于承包林地归属的问题,方某某表示穆某某在江川老家有承包林地,却未提供证据证实,现穆某某表示林权证尚未实际发放,一审在没有查清该事实的前提下直接判决林地所有权的归属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待实际取得林权证后,权利人可另案起诉解决。5、关于宅基地问题,因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当事人只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穆某某江川老家宅基地所有权的归属,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玉溪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内财产和债权,包括长城风骏5皮卡车、剩余7个月的房租以及写真机、腹膜机、电脑等办公机器、用具和材料归方某某所有,方某某因开办和经营该公司以及日常生活透支的银行信用卡债务和拖欠的货款及加工费也由方某某自己偿还。位于江川的宅基地由穆某某管理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方某某、穆某某各承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万江代理审判员  李 挥代理审判员  师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