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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汉飞与王兵、南通三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飞,王兵,南通三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84号原告陈汉飞。委托代理人张永昌、金标,江苏东晋律师事务的律师。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郁成民,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三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启东市汇龙镇台角工业园区。原告陈汉飞与王兵、南通三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昌、金标、被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飞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因被告王兵安排,参加被告三信公司厂房整修工作。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敲完窗洞后清理掉在彩钢房顶上的碎砖、混凝土碎块等垃圾时,房顶板突然断裂,致原告跌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9月3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入住启东市中医院治疗,至当月8日出院。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雇员在雇佣劳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三信公司将整修厂房的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提供的劳动场所不能确保安全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兵辩称,被告王兵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承包三信公司的工程。1、被告王兵没有雇佣原告陈汉飞,原告受伤这天,被告王兵不在工程的现场施工或者指挥。2、原告所做的活不是被告王兵从三信公司处承包的,原告并非向王兵提供劳务,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几个工人都是为三信公司干活且是点工做的,每天180元。3、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三信公司的房顶板断裂致原告跌地受伤,与王兵无关。因此,被告王兵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三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陈汉飞根据被告王兵的安排前去被告三信公司处从事厂房凿墙开窗工作,当日下午16时左右,窗洞基本敲完,原告陈汉飞站立于与厂房相连稍矮的彩钢房顶部清理碎砖等建筑垃圾时,彩钢房顶断裂,致原告跌地受伤。针对原告陈汉飞如何到三信公司处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是泥瓦匠,在工作中认识,被告王兵有时承接工程后会请原告前去工作。事发前日晚上,被告王兵通知原告去三信公司处干活,当时并未约定报酬。被告王兵陈述,三信公司电话通知其需要一个人敲窗户,因其没有时间,故喊了原告前去工作。原告受伤后,由其前去完成了工作,工资由其到三信公司处结算,每人每日180元,后其将原告的工资180元交给了原告。庭审中,被告王兵申请证人高某、钱某出庭,证人高某陈述在三信公司建厂房时与被告王兵一起工作,建厂房时原告并未与证人及被告王兵一起工作,原告受伤时为一人在现场施工,具体事情系被告王兵打电话告知证人的。证人钱某在原告受伤当时亦不在现场,是案涉事故发生后听人说的。两位证人均陈述在平时工作过程中,证人与王兵报酬相同,证人高某提到三信公司的工作是被告王兵承接到的。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兵前去事发现场,后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左侧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治疗过程中接受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15日好转出院。2015年9月3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再次入住启东市中医院,经手术后于同月8日出院。原告陈汉飞前后共计支出医疗费34155.9元。2015年11月3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其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个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34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日×18元/日)、营养费300元(30日×10元/日)、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217元(31077元÷365日×120日)、护理费7662.8元〔(31077元÷365日)×(30日×2+30日)〕,被告王兵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无异议,仅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及到庭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与被告王兵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汉飞与被告王兵均认可案涉工作系被告王兵从三信公司处承接,由原告根据被告王兵的安排前去从事敲墙、开窗的工作。依据到庭证人的证言,被告王兵在前期即承接了被告三信公司建厂房的工作,虽证人同时陈述建厂房时证人与被告王兵的报酬是相同的,但原告陈汉飞并未参加前期的工作,仅依据被告王兵的通知从事了案涉敲窗洞的工作,原告并未与被告三信公司存在直接联系,且事故发生后,系被告王兵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证人也是从被告王兵处获知原告受伤的信息。事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王兵从三信公司处结算并交付原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汉飞根据被告王兵的安排前往三信公司处从事被告王兵承接的工作,原告并未与被告三信公司直接发生联系,因此,原告陈汉飞与被告王兵符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针对本案的过错比例,原告本身从事泥瓦匠工作,在单独从事劳务的过程中,理应检查安全设施、做好预防工作,但其在彩钢房顶铺设夹板,直接站立于彩钢房顶工作,忽略了彩钢房的一般承重能力,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兵安排原告单独工作,未能考虑到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陈汉飞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王兵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三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兵施工,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工作需要施工资质,且原告从事的仅为在墙上敲窗洞的事务,属于一般的简单工作,并无特殊的资质要求。原告主张被告三信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系受被告王兵安排而从事工作,其自身携带基本的敲墙工具,理应要求被告王兵为其提供脚手架等防护工具,且原告陈述的因彩钢房顶断裂而摔伤,原因在于彩钢房的质地客观上无法承受原告的重量还是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断裂,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汉飞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4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217元、护理费7662.8元,合计人民币128127.7元,被告王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王兵应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89689.39元。被告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汉飞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9689.39元;二、驳回原告陈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31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陈汉飞负担431元、被告王兵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建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