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韦秉虎与王占江、张玉琴、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秉虎,王占江,张玉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014号原告韦秉虎,男,1964年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江,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张玉琴,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韦秉虎诉被告王占江、张玉琴、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江、张玉琴、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占江、张玉琴系夫妻,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是被告王占江经营的。2013年7月2日,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周转,被告王占江、张玉琴个体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贷款3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本息177886.69元。此代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占江、张玉琴共计给付代偿款177886.69元;2.给付代偿款利息30952元,共计208838.69元;3.被告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以上代偿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一、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占江、张玉琴、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石嘴山银行业务通用凭条2张,证实原告代偿177886.69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书、公证书各一份,证实被告王占江、张玉琴共同借款,所借款项是用于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借款人为被告王占江、张玉琴,被告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并未借款,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占江、张玉琴、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占江、张玉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因公司缺乏资金周转,被告王占江、张玉琴共同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贷款30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代为偿还本息合计177886.6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韦秉虎代被告王占江、张玉琴偿还银行贷款177886.69元,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利息款30952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占江、张玉琴、石嘴山市奥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江、张玉琴向原告韦秉虎支付代付款17788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韦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韦秉虎负担328元,由被告王占江、张玉琴负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