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袁庆玲与吴波、袁爱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庆玲,吴波,袁爱娥,孙伟坤,袁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3执异6号申请执行人袁庆玲。被执行人吴波。被执行人袁爱娥。被执行人孙伟坤。第三人袁景东。委托代理人管省伟,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袁庆玲与吴波、袁爱娥、孙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袁景东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1日转让人袁庆玲、受让人袁景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袁景东;中国某某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单一份,证明第三人袁景东已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孙伟坤于2015年12月29日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及吴波、袁爱娥于2015年12月27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已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宜。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袁庆玲与被执行人吴波、袁爱娥、孙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寒滨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庆玲于2015年12月21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袁景东,袁景东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完毕相应对价,申请执行人袁庆玲于2015年12月29日履行完毕通知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袁庆玲与第三人袁景东关于(2014)寒滨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权的转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袁景东足以认定为(2014)寒滨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承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袁景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张剑平代理审判员 于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