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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883号原告:邓某,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1********。被告:王某,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系自谈,××××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即不和,被告不安心过日子,与第三者姘居,对原告母子女不尽任何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2份,证明家庭人员情况。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月25日,原告邓某以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邓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