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婷婷诉被告阜阳市碧翠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阜阳广播电视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婷,阜阳市碧翠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阜阳广播电视台,阜阳市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87号原告:陈婷婷,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平德,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被告:阜阳市碧翠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子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阜阳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韦玉梅,台长。委托代理人:金晓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婷婷诉被告阜阳市碧翠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翠湖公司)、阜阳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6日,被告阜阳广播电视台申请追加阜阳市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界传媒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德,被告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金晓宇,被告新视界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翠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婷婷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碧翠湖民星大冲关”节目从高处滑向水中时,撞击至水中柱子,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被告作为节目主办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6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640.6元(27185元/年÷365天/年×210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10957.6元(105天×38091元/年÷365天/年)、伤残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2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28259.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婷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碧翠湖民星大冲关报名表一份、录音和影像视频一组、报名截图一组,证明该起损害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作为节目主办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三、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住院16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花费31867.02元的医疗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碧翠湖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广播电视台辩称:电视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电视台只是为其他被告提供媒体的宣传平台,节目是由碧翠湖公司举办,电视台不是节目的举办方,对现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报销的部分,误工期应为133天,营养费、护理费包括了二次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该部分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新视界传媒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在本起活动过程中,只有原告受伤,与原告自身的方式方法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受伤除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外,还与被告碧翠湖公司的设施不合理有关,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与碧翠湖之间仅是合同关系,本起活动所有设施均由被告碧翠湖公司提供并在其经营场地实施,作为广告的发布方没有权利和义务对设施进行安装和制作,其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制作活动录像以及活动宣传,其公司收取碧翠湖公司的广告费用和制作费用,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截止目前为止,被告碧翠湖公司尚欠其公司10万元的广告和制作费用。原告的损失数额部分不合理,没有依据,法庭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重新核对。被告新视界传媒公司就其上述答辩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与合同附件,证明碧翠湖民星大冲关由被告碧翠湖单方举办,被告阜阳广播电视台未提供相关娱乐设施与场地,不应对娱乐设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与被告广播电视台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广播电视台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活动录像,证明本起活动有上千名选手参加,除了原告外其他人员并没有发生意外情况,原告产生的损失主要是原告过错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陈婷婷参加由碧翠湖公司举办的“碧翠湖民星大冲关”活动。在水上冲关项目比赛时,陈婷婷从滑车上往下滑的途中撞到中间的大平台上,导致陈婷婷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T12椎体爆裂性骨折,2015年9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867.02元。2015年12月22日,陈婷婷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9日作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婷婷因外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脊髓受压,构成九级伤残。陈婷婷行手术取出胸腰椎钉棒系统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陈婷婷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三期)。陈婷婷行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其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5的7月3日,碧翠湖公司作为广告客户单位(以下简称甲方),新视界传媒公司作为广告发布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碧翠湖民星大冲关”由碧翠湖公司举办,其委托新视界传媒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拍摄、制作并在新视界传媒公司公共频道、都市频道发布《微博天下》栏目赞助播出广告。活动总费用120000元(其中现场拍摄制作综合费用每月50000元,合计100000元;活动宣传费用20000元)。拍摄内容在阜阳广播电视台公共频道、都市频道《微博天下》栏目内播出等。新视界传媒公司负责前期宣传、选手组织、现场拍摄、后期制作、电视播出,并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负责大冲关活动的组织和实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录音和影像视频,被告广播电视台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新视界传媒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与合同附件。本院认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婷婷在参加“碧翠湖明星大冲关”活动时受伤,被告碧翠湖公司、新视界传媒公司作为该活动的组织者,未能保证活动的安全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活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预见到参加此次活动会存在一定的危险,且在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31867.02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相印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应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等,每天按5元计算即80元(5元∕天×16天);结合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期限,其主张的护理费10957.6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为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是为确定原告的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以支持10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33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905.77元(27185元/365天×133天)。对以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医疗费3186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957.6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9905.7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为116604.39元。结合被告承担的比例,被告即承担81623.07元(116604.39元×70%)。被告广播电视台只是作为此次活动的宣传平台,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碧翠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阜阳市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婷婷各项损失共计81623.07元,被告阜阳市碧翠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阜阳市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婷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陈婷婷负担513元,被告阜阳市碧翠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阜阳市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素娟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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