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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贞,个体户。199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朱国贞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济”药店门口时,其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害人顾某(女,46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致车辆轻微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国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国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国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诉讼中,被告人朱国贞向法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证人王桂珍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国贞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朱国贞自动投案,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