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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丛志信与赵乃春与付成安、李维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乃春,付成安,李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81执异22号案外人丛志信,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赵乃春,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梅河煤矿职工,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付成安,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梅河煤矿职工,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李维英,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梅河煤矿职工,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赵乃春申请执行付成安、李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留了被执行人付成安在梅河口市第四中学的收入10万元,案外人丛志信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丛志信称:案外人丛志信在2015年10月16日开始与第四中学签订《续合同书》,该校与付成安的合同已终止,与付成安已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扣留。案外人丛志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续合同书》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乃春依据本院(2015)梅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付成安、李维英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扣留了被执行人付成安在梅河口市第四中学的收入1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丛志信提出异议,认为该扣留款项为案外人丛志信所有,且提供其与梅河口市第四中学所签订的《续合同书》予以证明。经本院查证,该《续合同书》确为案外人丛志信与梅河口市第四中学签订,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本院扣留该款项的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虽申请执行人赵乃春不同意解除上述扣留款项,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却为被执行人付成安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付成安在梅河口市第四中学的收入1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伯欣审 判 员 :王海军审 判 员 :郭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敬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