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住源城区东埔街道永和西路XXX号岭南苑X栋XXX房。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12年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贩卖了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谭某某。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源市旺源路贩卖了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谭某某。2015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越王大道某某某酒店XXXX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谭某某、陈某某,并现场缴获一包疑似毒品物品。经鉴定,该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1.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笔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