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5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30日被释放;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载刘玉涛)在309国道与宝昌路路口东处,与路上的护栏相撞,造成徐某、刘玉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31日,经潍坊市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0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玉涛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丛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