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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连民、白万喜与赤峰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民,白万喜,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3988号原告刘连民,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白万喜,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学军,男,56岁,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鹏飞。委托代理人霍志文。被告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张际芳。原告刘连民、白万喜诉被告赤峰厂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民、白万喜的委托代理人鲍学军,被告赤峰市广恒农机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虹农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广恒农机公司以每台600**元的价格购买4YZP-2型玉虹牌双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二台(附:随车工具,常发牌多缸柴油机使用说明书,常发系列柴油机三包服务凭证),提车时销售方没有提供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原告在购车前后分别与农民签订了1200余亩的收获协议,准备回乡挣取劳务、机械服务费。自2012年10月1日下午开始进行玉米收割,因机械故障始终不能工作,至2012年10月15日,在销售方多次派售后服务人员维修未果的情况下,销售方答应协商退车事宜,后销售方不同意退车。后经原告查实,该车出厂前受检样机均装配的是莱柴发动机,而原告方购买到的机器是常发牌发动机,且机器动力配型、马力与受检样机表述不一致,接车时被告没有提供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证明此品牌收获机存在严重的生产质量问题。现要求被告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连民所购买的玉米收获机退货,由被告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连民购车款60000元;被告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连民经济损失共66900元,其中违约金损失36000元(30元/每亩×1200亩);借款利息损失13500元(50000元×月利率30‰×9个月,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雇佣司机的工资损失12000元(二名司机×3000元/月×2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车辆存放费5400元(300元/台/月×2台×9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白万喜所购买的玉米收获机退货,由被告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万喜购车款60000元。被告广恒农机公司辩称,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1、被告广恒农机公司经销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是在国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属于合法经营。2、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是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被告广恒农机公司决定经销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之前,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广恒农机公司提供了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检验报告、试验鉴定报告,足可以证明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符合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要求,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为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证明广恒农机公司经销的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应视为合格产品。3、广恒农机公司在向原告销售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时,已经将随机所带的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常发牌多缸柴油机使用说明书、常发系列柴油机三保服务凭证、随车工具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使用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未按照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操作和使用该产品。4、广恒农机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是合格产品,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缺陷,但却未提供是因存在质量缺陷方面原因而导致水温过高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5、原告主张发动机动力配型、马力与样机不符是导致收获机不能正常收获作业的主张不能成立,莱发柴油机与常发柴油机均是国家定型产品,且常发发动机的马力高于柴发发动机的马力,因此生产厂家选用哪种发动机不会影响收获机的正常作业,原告没有通过鉴定结论来证明其主张的观点,人民法院不能根据其主张认定。原告主张的收获期的工资是不能成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赔偿方式,原告所请求的收获期的工资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所诉协议是伪造的,因为八月份签定的协议写的是九月份的内容,这是为了经济利益事后补签的,即使是真的也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借款利息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关于存车费,10月15日原告将两台收获机存放在被告广恒公司,后来原告又将该两台收获机取走,而且不是扣押,所以不存在存车费,且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原告所诉的雇佣的两名司机均没有驾驶玉米收获机的资格,其二人不具备驾驶玉米收获机的能力才导致了机器的故障,两个月也是虚构的。6、本案原告已经将生产者列为被告,如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人民法院认定,属于生产者责任,与答辩人赤峰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玉虹农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车收据,证明二原告在同一时间在被告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玉米收获机各一台;2、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发动机的型号和参数;3、三包服务凭证,证明原告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发动机的产地为常洲发动机有限公司;4、收获协议,其中一份为原告刘连民与李国祥在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证明收获的亩数、每亩地的收获费用、违约责任;另一份为原告刘连民与刘文斌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证明收获的亩数、每亩地的收获费用、违约责任;综上证明原告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5、修理记录,证明被告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购买的两台收获机进行过多次维修、维修的部位;6、白万喜购买的收获机的照片,证明被告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机器的维修的部位;证明被告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将该车左侧的车门处的参数标牌上的厂家联系电话刮掉;7、刘连民购买的收获机的照片,证明被告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机器的维修的部位;证明被告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将该车左侧的车门处的参数标牌上的厂家联系电话刮掉;证明该车上又另加了水箱,在加水箱的部位,水箱的水管、柴油箱的油管已被烧焦;8、样车的检验报告,证明样车的发动机与二原告购买的车的发动机不一致;9、证人证言:证人邹本贵、柳俊鹏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广恒机械公司购买了一台与原告同型号的收获机,经反复修理,仍无法使用;证人李国祥证言,证明因在被告玉虹农机公司购买的机器无法使用,导致原告造成违约损失。10、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及住所地均发生变更;11、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涉案的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按照销售推销时所介绍的情况正常作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被告玉虹农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购车收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使用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3、对三包服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4、对收获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雇佣的司机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的,因为在庭审时已问过李国祥,李国祥不是村民组长,也没有承包他人的地,所以他不能代表其他人签订合同,这是原告及司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签订的;原告与刘文斌的合同是八月份签订的,合同中写到“刘连民在今年九月份买了两台收获机”,所以合同是假的,合同上的亩数和钱数也是假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合同或给了他多少钱;5、对修理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书写的;销售商和被告生产商当时都派人去过原告处,并为原告修理过该两台机器,但没有这些人的签字和认可,这只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如果两份协议是真实的,那么原告提交的协议可以看出是9月15日就开始收获,从记录看第一次维修的时间为10月1日4时开始作业到5时发现水温提高,说明在9月15日至10月1日前该两台机器是运转正常的,在10月1日当天也有一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原告自称水温急居升高到100多度是不可能的,因为水沸点就是100度,原告自称割台轴转不动憋车息火,这不应是发动机的原因,应该是传动的原因,因为原告有过正常工作的期间,所以可能是人为原因;在记录中看10月2日下午3时30分,修理发现割台轴上的键脱落,并修好,10月3日下午5时30分,割台轴上的铰轴断裂,被更换,从上述看来并不是发动机过热造成的,对这些零件的损坏没有证明是由于质量的原因造成的,从这些修理项目可以证明不是发动机过热导致其不能工作的;现在原告的两台机器也能完好无损的运行,把它挂在最高档上行驶能不会发动机过热;原告自己承认我们没给他们使用说明书,说明原告在使用机器时并没有看使用说明书,所以原告有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了水温升高,换水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6、对白万喜购买的收获机的照片是从收获机上照下来的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是在被告处刮了有异议,因为该照片没有显示时间,看不出来照像的时间,从照片本身可以看出这是在机器工作以后照的,所以是怎么被刮的无法证明,照片上写着玉米传送带错位,不是设计原因,而是使用原因,说明在使用过程和调整过程中调整不正确造成的,割台轴上的小铰轴断裂也是这个原因;7、对刘连民购买的收获机的照片是从收获机上照下来的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是在被告处刮了有异议,因为这照片没有显示时间,看不出来照像的时间,从照片本身可以看出这是在机器工作以后照的,所以是怎么被刮的无法证明,照片上写着扒皮机主动弯曲,这是由于一个没有仔细阅读玉米收获机说明和一个没有玉米收获机驾驶资格的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在照片上看不出来温度高把管子给烧着了,排气管子上有高温的痕迹是正常的,这两组照片不能证明温度升高是由于发动机的原因造成的;8、对样车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莱发柴油机与长发柴油机均是国家定型标准产品,使用哪个发动机不属于动力配套不符,这是协作厂家使用的生产厂家不同,不是性能问题;9、对邹本贵、柳俊鹏的证言,因为其也购买了这款车,所以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台车没出现过水温过高的问题,不能确认发动机有质量问题,他证明的问题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他说买车只给了使用说明书、三包服务证是不客观的;对李国祥的证言有异议,原告说一个月三千元,给了二个月的一共给了六千元,而李国祥说一个月就给了六千,李国祥说违约金都给了,原告也说都给了,又说没给违约金,说明他们说的都是假的;李国祥是驾驶大货车的,没有驾驶玉米收获机的驾驶资质。10、对工商档案没有异议;11、对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书中勘验所见的无整机产品使用说明、合格证,这不是鉴定结论应解决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具有安全标志,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安全事故,鉴定结论中记载的鉴定人员没有看见并不代表没有记载;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推销时是按照检验报告、试验报告结论作出的推销,不存在虚假,如果说虚假应该由作出检验报告及试验报告的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负责任,我们是按照检验报告对产品进行的介绍。被告广恒农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机械是合格的产品;2、试验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机械是合格产品;3、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山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有生产该机械资质;4、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机械使用了两种发动机;原告刘连民、白万喜对被告广恒农机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本身无异议,检验报告与原告购买的机械的发动机的型号不符;2、对试验鉴定报告本身无异议,该报告试验的机械发动机与原告购买的机械的发动机的型号不符;3、对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山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车的标的都刮没了;4、对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这是被告厂方自己出的;被告玉虹农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使用说明书、三包服务凭证、样车的检验报告、工商档案、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白万喜购买的收获机的照片、刘连民购买的收获机的照片,因被告对其是从收获机上照下来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收获协议,因协议签订人刘文彬未出庭,原告未举出李国祥能够代表本组签订给协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修理记录,因系原告自己书写,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邹本贵、柳俊鹏的证言,因为其也购买了这款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李国祥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广恒农机公司所举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试验鉴定报告、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山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连民、白万喜于2012年9月2日在被告广恒农机公司购买被告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4YZP-2型玉虹牌双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二台,发动机为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二原告购买后,因该收获机无法正常工作,经二被告派人多次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连民、白万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4YZP-2型玉虹牌双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台收获机存在整机及零部件质量差,性能低,可靠性差,无法正常工作,安全性能差的质量缺陷。原告刘连民、白万喜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更名为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广恒农机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实验鉴定报告中配套发动机为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而其销售给原告的为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其作为销售者,对进货产品应进行检查验收,且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该收割机在整机及零部件质量差,性能低,可靠性差,无法正常工作,而广恒农机公司作为销售者疏于检查验收,导致将缺陷产品出售给原告,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庭审中原告刘连民、白万喜选择要求被告广恒农机公司对原告所购买的玉米收获机退货,返还原告购车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连民要求被告赤峰市广恒农机公司赔偿因其因未能正常生产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失、借款利息损失、雇佣司机工资损失、车辆存放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广恒农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连民、白万喜购车款120000元,同时原告刘连民、白万喜将玉米收获机退还被告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刘连民、白万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连民、白万喜负担2200元;被告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尹程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