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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昊昱与程显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昱,程显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244号原告:吴昊昱。被告:程显臣。原告吴昊昱诉被告程显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显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昱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4%,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本金350000元按照月利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2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显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昊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事实。被告程显臣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昊昱提供的证据一,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所体现的内容明确具体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两份书证从内容上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3日,于2015年11月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不足半月按照半月计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据是被告程显臣与原告吴昊昱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吴昊昱、被告程显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显臣与原告吴昊昱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现已到期且被告程显臣至今未还,故对原告吴昊昱要求被告程显臣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仅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金3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16100元,故对原告吴昊昱要求被告程显臣支付利息24500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16100元。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显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昊昱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16100元,共计366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保全费3765元,共计7224元,由原告吴昊昱承担162元,由被告程显臣负担7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