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方某寿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寿,杨某聪,李某钱,廖某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寿,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聪,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华明、王国庆,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钱,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兵,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寿、杨某聪、李某钱、廖某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文进、检察员孙载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寿、杨某聪、李某钱、廖某兵及辩护人朱华明、王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聪与被告人方某寿事前经过商谈,被告人杨某聪预付定金让被告人方某寿将摆放于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得等村委会小母古泥村池塘边属于集体的一对(一公一母)石狮子盗卖给被告人杨某聪,2015年8月3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钱、廖某兵明知方某寿是在盗窃石狮子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方某寿将石狮子装车运至罗平县城廖某兵家里摆放,石狮子后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石狮子价值人民币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聪辩称,我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盗窃,但这个案件我有过错。辩护人朱华明、王国庆认为本案证据间相互矛盾,杨某聪没有教唆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共犯。被告人李某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廖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聪与被告人方某寿事前经过商谈,被告人杨某聪预付定金让被告人方某寿将摆放于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得等村委会小母古泥村池塘边属于集体的一对(一公一母)石狮子卖给被告人杨某聪,2015年8月3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钱、廖某兵明知方某寿是在盗窃石狮子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方某寿将石狮子装车运至罗平县城廖某兵家里摆放,石狮子后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石狮子价值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曹某海、方某明证实2015年8月31日夜间,小母古泥村池塘边上百年的一公一母石狮子被人盗走。3、证人陶某峰证实,我和钱某文带杨某聪买石缸,方某寿带我们去到他们村看石缸,石缸没有买成,方某寿说他们村水池边有两个石狮子给要,杨某聪说带去看看,后来杨某聪说要,还谈了价格,杨某聪问石狮子是哪家的,方某寿说是村上的,杨某聪就说你整(偷、拿的意思)来卖给我。后来叫我把石狮子拉到陆良,因为方某寿帮杨某聪买的石狮子去拉时人家又不卖,钱都退了,所以没拉成。4、证人钱某文证实,我和陶某峰带杨某聪买石缸,到方某寿们村子,方某寿说石狮子是集体的。后杨某聪和方某寿谈石狮子价格,杨某聪还给了方某寿定金300元。5、被告人杨某聪供述及辩解: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陶某峰去到方某寿他们村子,石狮子是在一水塘边,在看石狮子时方某寿说他是村长,他有权处理,后来我和他讲价,我给了他1300元的价格,我付了300元的定金给他,要求他拉到罗平来卖给我。我买石缸、石狮子是为了装修我的店铺。6、被告人方某寿供述及辩解:2015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我带杨某聪他们几个人到我们村子买旧材料,见到我们村子水塘边的石狮子,他们看了一下,后来到罗平吃饭,陆良人说给可以把石狮子整了卖给他,我说石狮子是公家的,第三天又遇到杨某聪他们,又在一起吃饭,陆良人又说800元整了卖给他们,后来谈成1300元,陆良人给了我300元定金,还说要送到罗平。隔了一个星期,他打电话叫我送石狮子,我打电话给李某钱,李某钱又喊廖某兵和一张三轮车来到我们村,后来我们就把石狮子拉到廖某兵家放着,陆良人也没有来拉。李某钱和廖某兵知道石狮子是村上集体的,我告诉着石狮子是整了卖给陆良人。7、被告人李某钱、廖某兵均供认了帮方某寿将石狮子运至廖某兵家摆放的犯罪事实。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廖某兵家搜查并扣押石狮子并发还小母古泥村。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寿辨认盗窃地点。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石狮子,鉴定价值4200元人民币。12、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14、谅解书证实小母古泥村部分村民要求对方某寿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聪当庭出示原石狮子照片、文件、旧物品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寿、杨某聪、李某钱、廖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聪明知石狮子系村集体公共财产,应当知道被告人方某寿无依法处置石狮子的权利,而支付定金“购买”石狮子,促使方某寿积极盗窃石狮子,其与被告人方某寿构成事前通谋,应以盗窃共犯论,被告人杨某聪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杨某聪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钱、廖某兵明知被告人方某寿实施盗窃而积极帮助,应以盗窃共犯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聪、李某钱、廖某兵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方某寿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聪系从犯,庭审中也认识到有过错,被告人李某钱、廖某兵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聪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钱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廖某兵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