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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宛立新与宛玉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立新,宛玉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1169号原告宛立新,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玉涛,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宛玉涛之妻),1967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宛立新与被告宛玉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立新诉称:本案涉及的老宅基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原有西房3间,为石木结构。1993年左右,宛玉涛在此宅基地上拆除原有西房3间,使用老房石头作为地基,新建3间北房。宛玉涛将其申请的宅基地卖给同村其他村民,后在老宅基地上扩建东房、西房各3间。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宅基地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宛玉涛北房前边归宛玉涛所有,宛玉涛北房后边归我所有;宛玉涛后边的北房三间其中有宛哑吧一间归我所有;宛玉涛在房前施工与我无关,房后我施工与宛玉涛无关。我与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有中间人、代笔人为证。另,我与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2015年6月,因我所有的老宅基地上3间房屋年久失修,我便找到施工队翻修该3间老房,但宛玉涛阻碍我施工,我因此多次报警,并经村委会调解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宛玉涛立即停止阻碍我对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老宅基地上3间房屋翻修的行为;2、诉讼费由宛玉涛承担。被告宛玉涛辩称:不同意宛立新的诉讼请求。1、本案中宛立新所称老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并非宛立新所有,因此宛立新无权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2、双方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3、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中第二条所述的老房3间并非协议双方所有,因此双方无权对该3间房屋进行处分,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应为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宛立新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实质上为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该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未经有关部门解决之前,此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宛立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