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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伟玲与江漾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玲,江漾波,许锦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玲,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少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漾波,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贵峰、许斯雅,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许锦冰,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张伟玲因与被上诉人江漾波、原审第三人许锦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张伟玲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7月24日先后二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付被告江漾波各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万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张伟玲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起、10万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均至法院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两分计息)。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告张伟玲与第三人许锦冰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许锦冰于2014年9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交由被告江漾波收执。收条载明:“兹收到江漾波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收款人:许锦冰2014.9.3”。被告江漾波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交由第三人许锦冰收执。收条载明:“兹收到许锦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江漾波2015.1.28”。原审判决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伟玲主张被告江漾波向其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为证,被告江漾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江漾波对原告主张借款的次数、数额等事实,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先后二次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共计人民币20万元,形成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江漾波辩解其已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原告张伟玲的丈夫即本案第三人许锦冰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提供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第三人许锦冰出具给被告的“收到江漾波还款20万元”的收条一份等为证。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其向原告借款之后,由原告的丈夫即第三人许锦冰出具交付给被告收执的,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妻子不得以其不知情为由予以否认,且该收条载明内容与本案诉争借款金额相符,而第三人许锦冰经依法追加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故被告江漾波的辩解,合理有据,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从2015年1月8日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提供的收条系第三人许锦冰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同时提供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微信、短信往来及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条一份为证。原、被告之间往来的微信、短信的内容,无法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有约定利息及被告仍未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等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给第三人许锦冰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综上,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伟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48元,由原告张伟玲负担。宣判后,原告张伟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伟玲上诉称,被上诉人江漾波在原审已承认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许锦冰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收条是否能够证明系还本案借款。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许锦冰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审认定2014年9月3日的还款系还本案借款,2015年1月28日的收款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许锦冰的其他经济往来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借条丢失后,要求上诉人变更借款形式,因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许锦冰提供银行贷款担保,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采用借条的形式,后双方协商由原审第三人许锦冰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条,被上诉人再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一份收条,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确认前一张收条落款时间签2014年9月3日,后面的收条落款时间签2015年1月28日。”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上述事实为其他经济往来纠纷,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20万元及利息,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2014年至2015年双方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漾波答辩称,答辩人已于2014年9月3日通过上诉人的丈夫许锦冰偿还本案借款20万元,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借款纠纷。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仍欠上诉人20万元借款及利息。答辩人所出具的2015年1月28的收条系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担保而收取的佣金款项的凭证,系答辩人与许锦冰的其他经济往来凭证,仅可证明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许锦冰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漾波分别于2014年5月5日、7月24日向上诉人张伟玲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许锦冰于2014年9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交由被上诉人江漾波收执,该收条内容如下:“收条兹收到江漾波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收款人:许锦冰2014.9.3”。原审第三人许锦冰系上诉人的丈夫,其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上述收条的出具时间系在本案借款的出借日期之后,且该收条中载明的收到还款20万元的数额与本案被上诉人江漾波向上诉人张伟玲借款20万元的数额相同。根据上述事实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另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本案借款出借之日后至2014年9月3日的收条出具期间,原审第三人许锦冰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审对被上诉人江漾波提出其已于2014年9月3日通过上诉人的丈夫即原审第三人许锦冰还清上诉人的上述借款2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江漾波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审第三人许锦冰收执,该收条内容如下:“收条兹收到许锦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江漾波2015.1.28”。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江漾波与原审第三人许锦冰存在除本案借款外的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江漾波主张其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收条系其与原审第三人许锦冰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2015年1月28日的收条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应认定2015年1月28日的收条系被上诉人江漾波与原审第三人许锦冰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上诉人张伟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吉娜速录员  陈威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