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代丽敏与许文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丽敏,许文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382号原告:代丽敏,女。被告:许文龙,男。原告代丽敏与被告许文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收到起诉状,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丽敏、被告许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丽敏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口角,2015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XX由被告抚养。被告许文龙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女,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丽敏与被告许文龙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9日生育一女,唤名许XX。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口角,2015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现无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个人财产有一座房屋、一辆出租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就抚养费数额问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并分居生活,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且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协议由被告抚养子女许XX,原告应当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许XX现年2周岁,原告为他人打工卖服装,每月收入1200元,被告为国土资源局合同工,每月收入1500元,原告现无住所,被告有住所及出租车,根据子女及双方上述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丽敏与被告许文龙离婚;二、婚生女许XX由被告许文龙抚养至许XX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代丽敏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代丽敏承担。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铭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