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汤火木汤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火木汤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火木汤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东升管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火木汤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火木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3时许,公安民警联合惠阳区烟草专卖管理局在潮莞高速公路惠阳路段(往东莞方向)检查时,查获由被告人汤火木汤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小客车,在车上查获1600条假冒双喜、牡丹、芙蓉王等品牌香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99000元。经审讯,汤火木汤某对自己受雇于“阿怀”(另案处理),帮助其运输香烟到东莞市大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汤火木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火木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火木汤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汤火木汤某受雇于“阿怀”(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帮助其运输香烟到东莞市大朗。公安民警联合惠阳区烟草专卖管理局在潮莞高速公路惠阳路段(往东莞方向)检查时,在汤火木汤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丰田小客车上查获1600条假冒双喜、牡丹、芙蓉王等品牌香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99000元。经委托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汤火木汤某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火木汤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19900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汤火木汤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火木汤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双喜、牡丹、芙蓉王等假冒香烟共1600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