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麻国梁与包剑、任倍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国梁,包剑,任倍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599号原告:麻国梁。被告:包剑。被告:任倍倍。原告麻国梁为与被告包剑、任倍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500元,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分8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1日,被告包剑向原告麻国梁借款225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5日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包剑至今未偿还借款。另认定:被告包剑、任倍倍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倍倍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剑、任倍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麻国梁借款本金22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包剑、任倍倍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包剑、任倍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