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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52号原告武汉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原告武汉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彩练,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不锈钢钢材,累欠钢材款33000元。后由于被告在清洗外墙瓷砖时不注意将草酸洒落在门窗上,造成不锈钢门窗生锈。经原、被告和生产厂家协商,原告减免了被告2,723元货款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到不锈钢款30277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2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一,该案是2011年发生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交易行为的存在,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好造成我方损失,欠条数额有待商讨;三,原告应承担因钢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对于欠款我方不会偿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不锈钢钢材。同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昌盛达不锈钢材料款30,277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原告所供不锈钢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自已损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在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同年8月撤回起诉。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277元,并承担本案值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欠条、(2015)鄂阳民浮初字第00125号民事栽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以及交易习惯可证明,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武汉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2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