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胥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胥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云。原告胥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之间形同陌路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十五年之久,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现年23岁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婚前生育大儿子张某丙,现年28岁,小儿子张某丁,现年26岁,张某丙、张某丁都与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结婚前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其辩称。另查明,被告主张用婚前个人存款购买东阿县面粉厂4号楼4单元5楼东户房产一处,购买价格是68000元。该房产已经拆迁,新楼房还没有盖好。被告认为该房产是婚后购买的。应当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另外原告主张婚后在老家王小楼村盖了平房一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婚后给原告补交了自200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并提交保险手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质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应是一对幸福的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人之常情。视其夫妻关系之现状,应属二人性格差异,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所致。只要双方今后既往不咎,互谅互让,一定会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胥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XX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