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12月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余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北向南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至珊瑚路振兴学校前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徐某某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撞,之后小型轿车前部又与沿珊瑚路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被告人余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5.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余某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