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长俊与尹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俊,尹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550号原告何长俊,男,汉族,1994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严志金,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勇,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何长俊与被告尹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俊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到2014年年底,原告为被告位于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的工地开装载机,期间被告至给了少量的零花钱,劳务费一直未支付。2015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74500元。被告尹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5年11月30日前还2-3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还完。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74500元,2,被告按年利息6%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表亲关系,自2012年5月到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位于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的工地开装载机,期间被告至给了少量的零花钱,劳务费一直未支付。2015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74500元。被告尹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5年11月30日前还2-3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还完。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则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被告在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支付时间,则被告应当按其约定支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而原告请求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尹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长俊支付劳务费74500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尹勇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何长俊垫付,被告尹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长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