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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阳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甲,男,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无业,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阳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庐江县龙桥镇缺口社区委员会门前附近,与路灯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阳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阳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沿裴桂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庐江县龙桥镇缺口社区委员会门前(X071县道23km+730m)附近,车辆驶出道路南侧外撞上路灯杆,致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阳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阳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8mg/100ml,属醉酒驾驶。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阳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31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卢某、阳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与辩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