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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0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强军政与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军政,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04576号原告强军政,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伟,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强军政诉被告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军政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军政诉称,2014年双方因生意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原煤,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吨172元。原告便于电话当日至4月8日止向被告供应原煤44车1785.50吨,总货款为307106元。2015年4月17日经结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现尚欠原告1077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欠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7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到欠款付清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伟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双方因生意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原煤,原告同意并通过电话约定单价为每吨172元。原告便于电话当日至4月8日止向被告供应原煤44车1785.50吨,总货款为307106元。2015年4月17日双方经结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7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欠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7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到欠款付清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条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及对应货款金额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核、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为据,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本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失信不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7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时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被告迟迟拖延不付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期,则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较妥。被告周伟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军政货款107700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欠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周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余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享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