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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鲍相兵与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相兵,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02号原告:鲍相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建东。被告: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陈杰。原告鲍相兵与被告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箱。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箱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2014年啊兵木箱货款¥100000.00(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被告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相兵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鸥人民陪审员  葛益忠人民陪审员  陈丐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燎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