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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耿金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黑土巷支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金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黑土巷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金旗,男,汉族,住河北省那合市威县,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袁彩萍,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子杰,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黑土巷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街龙翔苑小区8号楼。负责人赵喆,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喆,女,住太原市。上诉人耿金旗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黑土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金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彩萍、高子杰,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黑土巷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喆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办理了一张户名为耿金旗,账户号码为62×××10的借记卡。2015年9月5日晚23时46分至23时47分,原告账户在湖南通过POS机分两笔转出20000元、21000及手续费24元,41000元转入名为覃虎的账户。原告于2015年9月6日零点左右向被告客服反映情况,并办理了口头挂失。2015年9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受案回执,写明:“耿金旗于2015年9月9日报称的信用卡诈骗耿金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并公杏受案字第2015第000058号)”;2015年10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写明:“信用卡诈骗耿金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我局已立为信用卡诈骗耿金旗案”。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耿金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退还原告耿金旗。耿金旗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对实体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件是刑事案件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银行借记卡,即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保证上诉人的存款安全。上诉人所有的现金从交付被上诉人之时起,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现在他人使用伪造的储蓄卡进行交易时,被上诉人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义务和保障上诉人资金安全的义务,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实践必须是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信用卡诈骗案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而不是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了上诉人的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但这并不能排出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上诉人依法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在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草率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实体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黑土巷支行辩称,1、本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经受理,故不应由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人所持涉案卡一直存在为其他数人使用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违反相关规定,没有迟到妥善保管的义务;3、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失去采取应急措施的意义;4、本案存在许多疑问需公安机关查明。故要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的受案回执、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立案告知书可以说明本案所涉案件已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据此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