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4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赣04**刑初58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渔民,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双港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2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已判刑)、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后四人刑拘在逃)等八人乘坐杨某丁的白色快艇,杨某丁驾船到都昌县周溪镇泗山村湖边,在周溪泗山村庄上岸后分散进入邵某甲、江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户内,偷得摩托车两辆、彩电、冰箱、煤气灶、煤气罐、高压锅、食油、白酒等物品。涉案财物除无法估价的外,部分财物经鉴定,价值为326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乘坐快艇从都昌县周溪镇泗山湖边上岸,分散进入邵某甲、江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户内,偷得摩托车两辆、彩电、冰箱、煤气灶、煤气罐、高压锅、食油、白酒等物品。经鉴定,部分涉案财物价值326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冯某辛、邵某丙(邵某甲的侄女)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己、冯某戊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都昌县价格认定中心都价鉴字[2015]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鄱阳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受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改造。公诉人、被告人当庭对该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鄱阳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自愿接受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