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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美祥与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祥,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339号原告李美祥。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刘艺珍,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程溪镇下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游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慧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美祥与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艺珍、张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祥诉称,原告2015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每月满勤后工资为448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后未去公司上班,现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工资共计32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3日工资25630元。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辨称,其一,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停产,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其二,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同年11月26日即已离职;其三,原告的工资组成为保底工资,加上满勤、岗位补贴、社保等。经审理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处,2016年1月13日自被告处离职。原告的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上夜班补贴240元(根据有无夜班情况支付),住宿补贴150元、社保补贴90元。被告每月按原告出勤天数发放相应工资即基本工资4000元除以每月总天数(区分大小月)乘以实际出勤天数,其余部分同样按照总额除以每月总天数(区分大小月)乘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3829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原告10月份出勤12天(有夜班),11月份出勤19天,12月份出勤17天。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000元。2016年3月1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不字(2016)第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结算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表、2015年9月份、10月份富居员工预借工资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美祥系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实清楚,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3日工资25630元,被告认为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同年11月26日即已离职,被告已支付完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现象。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工资系由基本工资4000元+夜班补贴240元+住宿补贴150元+社保补贴90元组成,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工资数额,但其提供的2015年9月份、10月份富居员工预借工资单显示在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30日共支付原告5829元,这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0月工资表上的数据可以一一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组成及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2015年9月10日入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有支付原告9月份的部分工资,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故其9月份工资为2827【(4000+150+90)/30*20】。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结合本系列案件其他原告均认可该考勤记录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原告工资计算的标准。原告10月份出勤12天,存在夜班,故其10月份工资为1734元【(4000+150+90+240)/31*12】。原告11月份出勤19天,无夜班,故其11月份工资为2685元【(4000+150+90)/30*19】。原告12月份出勤17天,无夜班,故其12月份工资为2325元【(4000+150+90)/31*12】。原告2016年1月份出勤13天,无夜班,故其1月份工资为1778元【(4000+150+90)/31*113】。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5829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520元【(2827+1734+2685+2325+1778)-582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美祥工资552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5元,由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天祥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微信公众号“”